(2013)浙杭辖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裕松。原审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负责人:杨有福。上诉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19号就管辖权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2012年3月已就本案起诉,因杨有福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的名义欺骗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涉嫌合同诈骗,已于2012年5月23日被德清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被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故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所依据再次起诉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亦属无效,本案应按没有约定管辖权处理,由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所签钢材购销合同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其中第八条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在程序审理中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原审法院作为甲方杭州上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效力,属于实体审理内容,不应在程序审理中作出评判。据此,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