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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以做三合板生意等为由,在本县双庙乡骗得应破货人民币一万余元用于个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应破货陈述,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等人证言,受害人应破货的银行交易记录,朱某甲旅馆住宿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芝颖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