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韩国超、韩险峰、韩惠丽、韩心爱与李长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超,韩险峰,韩惠丽,韩心爱,李长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656号原告韩国超,男,1953年3月18日生。原告韩险峰,男,1977年11月16日生。原告韩惠丽,女,1976年11月6日生。原告韩心爱,女,1990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韩险峰、韩惠丽。被告李长征,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国超、韩险峰、韩惠丽、韩心爱与被告李长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由审判员段冬梅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原告韩国超、韩心爱的委托代理人韩险峰、韩惠丽、被告李长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超、韩险峰、韩惠丽、韩心爱诉称:2013年5月3日18时30许,张帅驾驶豫NPV5**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北段,与前方葛玉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葛玉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帅逃逸。被告李长征在明知张帅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及交通事故处理费等共计220000元(已付15000元)。被告李长征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啥答辩意见,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张帅系无证、醉驾、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赔付后,保留对驾驶员及车主的追偿权。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已构成刑事犯罪,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韩国超、葛玉英、韩心爱的户口薄一份、四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睢县董店乡程寨村民委员会及睢县公安局董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葛玉英火花证一份;4、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张帅的基本信息一份;5、豫NPV5**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买卖车合同书一份;6、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被告李长征向本院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李长征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4、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请法庭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18时30许,张帅驾驶豫NPV5**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北段,与前方葛玉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葛玉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帅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被告李长征给原告垫付15000元。另查明,豫NPV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长征,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葛玉英父母已去世,丈夫韩国超。葛玉英共有三个子女,长女韩惠丽、儿子韩险峰、小女儿韩心爱,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张帅驾驶豫NPV5**号小型轿车与葛玉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葛玉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帅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玉英无责任。豫NPV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葛玉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应认定的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35448.92元(18年×7524.9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2550.42元。其中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伤残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数额下余92550.42元,由被告李长征赔偿,减去被告李长征已垫付的15000元,应再给付77550.42元。被告李长征赔付后,可以向张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国超、韩险峰、韩惠丽、韩心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限被告李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国超、韩险峰、韩惠丽、韩心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550.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金华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