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少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济宁市市中区小金牛幼儿园与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市中区小金牛幼儿园,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少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小金牛幼儿园负责人崔瑾,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法定代理人张芹,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福生、胡灿灿,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济宁市市中区小金牛幼儿园(以下简称小金牛幼儿园)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9日,原告付某某在被告小金牛幼儿园入托学习期间,因被告方教师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致使原告付某某的右中指被小刀割伤,创口长约1.5CM。原告付某某分别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宁鲁抗医院就医治疗。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中指刀割伤,中指指神经挫伤。原告付某某在济宁鲁抗医院支付医疗费563元。原审法院认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付某某右中指刀割伤,中指指神经挫伤,需陪人陪护一名。原告付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陪人张芹的误工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付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现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照相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右手中指损伤伤残鉴定后的诉权,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小金牛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医疗费563元、护理费11550元、照相费40元,共计12153元。宣判后,小金牛幼儿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563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不能确认系因本次损害而支出的费用,不应被支持;2.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11550元,其提交的是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而被上诉人没有在该院住院治疗,且该证明没有明确的陪护期间;后被上诉人在济宁鲁抗医院治疗时,该院并未出具需人陪护的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张芹的劳动合同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3.被上诉人主张的照相费损失,因提交的系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应得到支持;4.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其受伤后即在幼儿园人员护送下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进行清创缝合手术,后在该院进行了复查;因其年龄较小和费用的问题,经和幼儿园方协商,其未在附属医院住院,而到济宁鲁抗医院进行输液、抗炎和功能训练等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张芹请假陪护;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照相费,有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被上诉人主张诉讼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照相费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查,《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小金牛幼儿园对被上诉人付某某在其处入托期间受伤、手术后一段时期内对付某某伤情进行协商治疗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付某某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进行协商、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付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付某某受伤当日在附属医院手术后未住院治疗,后在其监护人陪护下到济宁鲁抗医院进行输液、抗炎、拆线、功能恢复等治疗。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济宁鲁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付某某监护人张芹所在单位济宁市福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可证实付某某因手指被伤到济宁鲁抗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因验伤支付照相费、其母亲张芹因护理被扣发工资等事实,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上述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市中区小金牛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天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