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诗昆音乐艺术(深圳)有限公司与陈淑靖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73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诗昆音乐艺术(深圳)有限公司,陈淑靖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诗昆音乐艺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广场×楼,组织机构代码67859804—2。法定代表人刘诗昆。委托代理人黄波,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靖,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市××县××镇××路××号××室,身份证号码×××0021。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诗昆音乐艺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乐艺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淑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音乐艺术公司主张以下事实异议:一、上诉人音乐艺术公司提供了被上诉人陈淑靖偷入上诉人音乐艺术公司非法取走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文件的监控录象。该录象清晰显示被上诉人陈淑靖在员工全部下班时间偷入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晚23:18分左右从公司偷走及变造大批文件。二、上诉人音乐艺术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淑靖所提交的工资单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淑靖的真实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三、被上诉人陈淑靖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帐单及流水所显示的帐目往来是刘诗昆个人向项目经理陈淑靖支付的项目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音乐艺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陈淑靖系“带您走进刘诗昆孙颖缔造非凡会所”项目组员工。音乐艺术公司主张该项目属于香港某某有限公司所有,陈淑靖应当是与香港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音乐艺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淑靖与香港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提交的案外人与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陈淑靖与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音乐艺术公司提供的监控录象资料,并未经过公安部门的确认,不足以构成证明陈淑靖将有关与香港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资料偷走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音乐艺术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陈淑靖与香港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带您走进刘诗昆孙颖缔造非凡会所”商标所有权系音乐艺术公司所有。该项目的办公地点亦与音乐艺术公司的办公地点一致。该项目组成员的工资均由音乐艺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诗昆支付。音乐艺术公司亦未能提供该项目组不属于音乐艺术公司以及陈淑靖为其他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认定陈淑靖为音乐艺术公司的员工在证据上已经构成高度盖然性,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陈淑靖所提交的《职员履历表》,音乐艺术公司申请对该表上的印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相关鉴定结论即使对音乐艺术公司有利,亦不能推翻上述事实所形成的证据上的高度盖然性,因此,原审判决决定不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音乐艺术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音乐艺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陈淑靖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音乐艺术公司未能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采信陈淑靖的相关主张,认定陈淑靖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被迫与音乐艺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音乐艺术公司应当向陈淑靖支付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333元(4000元÷21.75×(15天+14天)+4000元×9个月],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6月份的工资问题。仲裁裁决音乐艺术公司支付陈淑靖6月份工资人民币4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相关仲裁裁决项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陈淑靖主张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陈淑靖2011年5月19日入职,应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计算未休年休假。陈淑靖2012年6月30日与音乐艺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经折算未休年休假不足一天(43天/365天×5天=0.59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部分未休年休假不予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五、关于律师费,因本案劳动争议,陈淑靖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参照陈淑靖的胜诉比例,原审判决认定音乐艺术公司应当负担2313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音乐艺术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须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有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三、上诉人刘诗昆音乐艺术(深圳)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陈淑靖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03元;四、驳回上诉人刘诗昆音乐艺术(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刘诗昆音乐艺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陈淑靖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钟 旭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玉婵(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一、《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二、《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