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红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涟水县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赵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伟、徐毅成(实习),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红军、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徐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9月,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中恒国际新城二期的20余栋房屋发包给原告承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2年7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430988.25元。后因被告无钱支付所欠工程款,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中恒新城三期A01、A13及连接部分商业用房全部由原告自筹资金施工建设,所建房屋作价1800万元由原告出售,所得房款用于冲抵所欠原告二期工程款,该工程具备预售条件后,原告已售房款总额为10763305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7985154元,尚欠2778151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781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建设《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定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承包开发建设并销售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从基桩到开工建设到竣工验收到销售完成以及所有配套设施所需资金全部由原告出资”,依据该合同原告从被告处已多领取1300万余元,不存在被告欠原告28430988.25元。所谓结帐单,是公司高管与原告恶意串通的结果,并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建设《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协议书,2009年4月24日、2009年9月6日、2009年12月8日被告分别将其开发的中恒国际新城二期的A02、A03、A04、A05、A07、A08、A10、A11、D03、D04、F01、F02、F03、A12、D28、A02、A06、A09、D02、S01、S02、S03、S07、S08A共24栋房屋发包给原告承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2年7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8430988.25元,后因被告无钱支付所欠工程款,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恒三期A01、A13及连接部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协议的甲方,涟水县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协议的乙方,合同约定:1、工程总面积15900平方米,含两栋高层和连接部分门面,其中住宅11500平方米、1-3层商业4400平方米。2、上述工程建成后的房产,甲方作价1800万元卖给乙方,乙方负责自筹资金建设,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款项(超出高层A01、A03占地面积以外的地下工程按实结算,由甲方承担)。上述工程建成后的房产全部归乙方所有,销售税金由甲方承担,销售时间以甲方取得预售许可证并签订销售合同时为准。3、乙方可以以甲方所欠乙方二期工程款作为支付部分房款保证金,暂定1300万元,待和乙方或乙方指定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时分批将保证金转为购房款;其余500万在销售过程中按销售额17%分批提取,直至付足1800万元为止,但最长支付时间不超过3年。4、如甲方因规划原因导致工程总面积与实际不符,甲方须承担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5、甲方不得挪用乙方的售房款,并应及时将售房款汇至乙方账户。如发生挪用,将按月息5%计算挪用款的利息。6、本协议与主合同有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7、本协议自签订日起,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承担另一方经济损失叁佰万元。该工程具备预售条件后,由原告出售房屋,被告代为收取售房款,现原告已售房款到账总额为10763305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7985154元,尚欠2778151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恒二期工程款结账单、已售房屋名细及金额等证据载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因被告无钱支付所欠工程款,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恒三期A01、A13及连接部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将已售房款的到账额10763305元给付原告,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7985154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售房款27781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建设《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原告未投标之前签订的,该协议中明确规定原告必须经过招标取得二期项目建设承包权后,本协议即生效。说明该协议在签订时是附条件的,并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只能作为今后签订合同的一个磋商过程,对被告欠原告28430988.25元结帐单,被告辩解是公司高管与原告恶意串通的结果,但因被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售房款人民币2778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00元,由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昌祥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卫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