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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豪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413号原告连云港豪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东方纽约城24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金彩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林。被告浙江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路122号。原告连云港豪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润建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大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润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加气砼,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4888.22元。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剩余154888.22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4888.2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大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詹云友以广大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豪润建材公司就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中小型企业园工地的加气砼砌块供应,签订了销售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加气砼砌块每立方米170元,损耗率按2%计算,超过2%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供方带资拾万元,以后每满2万元结算一次,带资款到需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支付。其它约定事项:用量最终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供方应提供产品合格证、备案证等相关资料。詹云友在合同落款处需方签名,并加盖了”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汉旸中小型企业园工程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江苏金桥盐化集团上元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购得加气砼,从2010年6月开始向被告在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中小型企业园工程供货,每次均由工地材料员王宝林签收。截止2010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14888.22元加气砼。被告陆续支付了60000元,尚欠货款154888.22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詹云友为广大建设公司在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中小型企业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大建设公司在(2011)新商初字第2256号民事案件中,对詹云友使用”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汉旸中小型企业园工程资料专用章”对外购买施工建设材料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起诉时将詹云友、王宝林作为共同被告,后当庭撤回对詹云友、王宝林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供货单、混凝土砌块检测报告、江苏金桥盐化集团上元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备案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詹云友作为被告广大建设公司在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中小型企业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使用”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汉旸中小型企业园工程资料专用章”对外购买施工建设材料,广大建设公司明知且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詹云友与原告签订加气砼砌块销售合同,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广大建设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等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54888.2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送货单、检测报告、原告购货单等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诉讼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豪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4888.22及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大建设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张坤瑞审 判 员  周文贤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田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