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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倪恩省与刘俊焕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恩省,刘俊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倪恩省,男,1974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焕,男,1966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恩省诉被告刘俊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俊焕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依法裁定撤销(2011)滑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恩省的委托代理人段久日,被告刘俊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恩省诉称,2008年底,被告刘俊焕称有能力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并收取了原告和倪恩刚共26000元的费用,收钱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出国手续。经原告向公安部门和劳动部门了解,被告并没有组织出国务工的资质和能力,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钱,被告拒不退钱。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俊焕辩称,被告刘俊焕未曾说过有能力让原告倪恩省出国,原告原本要去安阳办出国手续,因价格没有谈好就回来了。后来原告又想出国务工,就找到被告问联系电话,对方说出国手续的钱不能少,如果原告想出国,就将钱先交给被告,被告再转交。被告未曾收取过原告的任何费用,是张雅玲收的原告的钱,被告只是代张雅玲收的费,且已转交给了张雅玲,被告不应承担退款责任。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焕系滑县留固镇小寨村村民,其在家门口宣传:“出国劳务联系处,手机:1319353****”,该手机号系被告刘俊焕的联系方式。2008年底原告倪恩省交给被告刘俊焕13000元为其办理出国务工相关事宜,被告刘俊焕联系张雅玲,且将该13000元的款额通过张雅玲转给了其他公司,该公司未出具收取原告款额的收据,被告与张雅玲于2008年10月31日为原告倪恩省办理了出国护照,因其他原因(未出国原因原被告双方有分歧)原告倪恩省未出国。后原告因未出国务工,其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13000元。2009年5月份原告与倪恩刚等人向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经该队核查后认定被告刘俊焕为非法中介,被告承诺向原告等人退钱。2009年4月8日,张雅玲承诺将原告等人的相关退款退还原告等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照片、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证明、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张雅玲的说明一份、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俊焕在其家门口宣传:“出国劳务联系处”,并预留其本人联系方式,且其在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时承诺同意向原告倪恩省等人退钱,被告刘俊焕系非法中介,其收取原告倪恩省13000元办理出国务工费用,系违法行为,其应当返还原告倪恩省该13000元。本案中被告倪恩省将该13000元转交他人,其可向原告倪恩省返还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倪恩省向被告刘俊焕主张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恩省13000元(利息自2011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间届满止)。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俊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有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