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茹、闫某与阎玉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茹,闫某,阎玉安,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56号原告王茹。委托代理人张喆,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法定代理人王茹。系闫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喆,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玉安。委托代理人项修成、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负责人李华民,副指挥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茹、闫某与被告阎玉安、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继承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1日,原告王茹、闫某诉至本院。2012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原告王茹、闫某和被告阎玉安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茹、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喆、被告阎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修成、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茹、闫某诉称,原告王茹与丈夫阎胜安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阎胜安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南一街51号拥有一处约200平方米房屋(建筑许可证号为:二七建管94字第1009号),房前有一个约5米×11米的空院。原告王茹与阎胜安结婚后分两次共同在上述老房和空院上进行了加盖,加盖后房屋总建筑面积约550平方米,由于原告王茹和阎胜安均在外面工作,所以齐礼阎南一街51号的房子就交由阎胜安的哥哥阎玉安代为管理。2009年4月8日,原告王茹的丈夫阎胜安因车祸去世。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阎胜安去世后,其在齐礼阎南一街51号房产中的权利份额应当作为遗产由二原告继承。然而,令原告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被告阎玉安乘齐礼阎实施城中村拆迁改造之机,未经原告同意,采用不正当手段,私自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本应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据为己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阎玉安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的《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二原告对二七区齐礼阎南一街51号原房产中建筑面积546.01平方米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3、依法判令被告阎玉安向二原告返还417.465平方米安置房屋相应的过渡费40076.64元、搬迁及奖励费20000元、三层以下建筑面积(417.465平方米)奖补131019.75元,四层以上被拆迁房屋(128.545平方米)的货币补偿金43705.30元,共计234801.69元。4、依法判令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按照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政策规定与原告签订建筑面积546.01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茹、闫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1.原告王茹与阎胜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四季园社区证明一份;3.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派出所证明一份4.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第二组共八份,证明被告侵吞原告位于齐礼阎南一街51号房产的事实行为。1.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社区管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2.阎胜安于1994年10月14日补办的建筑许可证、建房通知及施工平面图、无证房补办建筑许可证申请表各一份;3.被告阎玉安于1994年10月14日补办的建筑许可证、无证房补办建筑许可证申请表、建房通知及施工平面图各一份;4.阎胜安于2002年3月5日给其前妻阎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5、证人阎某甲的证明一份;6.证人李某的证言一份;7.证人阎某乙的证言一份;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一份。第三组共五份,证明被告为达到其侵吞原告的房产而编造伪情况骗取社区管委会的伪证和有悖于法律、法规的事实行为。1.《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2.2009年12月13日被告阎玉安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3.2010年10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阎玉安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4.2010年10月18日齐礼阎社区出具的同意分户证明;5.2010年第三人与被告阎玉安的哥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被告阎玉安辩称,被告系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南一街5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上述宅基地上的房产系被告所建,被告系上述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阎胜安并不是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也未曾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王茹、阎胜安也不存在加盖房屋行为。在齐礼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对被告上述房产实施了拆迁,那么作为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产所有权人的被告就应当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作为被拆迁人的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编号为0552《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被告、第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也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阎玉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齐礼阎南一街51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阎玉安,宅基地尺寸为:东边长13.4米、西边长13.83米、南边长21.5米、北边长21.75米,面积为294.64平方米。2.1993年6月26日,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村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给被告阎玉安颁发的齐村建管字第873号《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阎玉安1993年取得了在郑州市齐礼阎南一街51号建设房产许可证。许可建房基底尺寸为21米×8米、层次为2层。这是被告第一次建房(实际建房尺寸为21.3×18.24)。被告阎玉安此次建房后,宅基地空地实际使用面积只剩余21米×5.26(13.40-8.24)米,阎胜安虽在1994年取得在齐礼阎南一街建筑许可证[基底尺寸为8.27(长)×10.65(宽)],不可能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许可面积宽度远远超过了宅基地可用面积,因此,阎胜安并无实际建房;3.2011年3月2日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办事处齐礼阎社区调取被告阎玉安于1993年8月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阎玉安在取得873号建筑许可证后,实际建房时向齐礼阎村委会出具了建房保证书。同时也证明了被告阎玉安实际建房事实;4.1998年10月29日二七建管(98)字第258《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内容:建筑地点为二七区齐礼阎南一街51号,工程项目名称为楼房,层数为2层,基底尺寸为10.9米×5米×2米,底层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证明:被告阎玉安1998年时又取得了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南一街512号建房许可,基底尺寸为10.9米×5米×2米,被告取得许可后,并在2000年进行了房屋扩建。这是被告阎玉安第二次建房。5.2011年3月2日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调取被告阎玉安在2004年12月6日书写的《建房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4年12月又扩、增建房事实,这是被告阎玉安第三次建房。6.2011年3月14日,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位于郑州市齐礼阎南一街51号房产系阎玉安分别在1993年、2000年、2004年、2006年分四次建房。7.被告阎玉安四次建房平面图和结构图共8张;证明:被告阎玉安四次建房情况和房屋结构情况。8.证人王某、阎某丙、荆某、阎某丁、阎某戊、阎某己、张某乙、阎某庚、阎某辛等人的证言;证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南一街51号房产系被告阎玉安所盖,而不是阎胜安、原告王茹所建。阎胜安虽于1994年取得了建房许可证,但实际并无建房。9.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5日作出的(1999)二七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999年阎胜安与阎某甲离婚时,并没有共同财产,从而更进一步证明了阎胜安1994年虽取得了建筑许可证并无实际建房事实。10.齐礼阎都市村庄改造前,所拍音像一份;证明:被告阎玉安所建房屋情况。外墙墙面二层及二层以下为白色瓷砖,三层以上为白色石灰粉刷。11.第三人于2009年11月发布《齐礼阎城中村改造宣传资料》一份;证明:齐礼阎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对象为拆迁范围内合法有效宅基地的村民。被告阎玉安系郑州齐礼阎南一街5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而原告及阎胜安早已不是齐礼阎村民,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也无建房不属于补偿对象。12.2011年3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齐礼阎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部分内容的说明》一份;证明:拆迁补偿对象为:拆迁范围内合法有效宅基地的村民住宅补偿。而原告及阎胜安早已不是齐礼阎村民,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也无建房不属于补偿对象。13.2010年10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0552《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二七区齐礼阎村民拆迁房屋测量登记表;证明:拆迁时所测量阎玉安所建房屋具体情况。阎玉安是该房产所有权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14.2011年1月10日,王茹和闫某书写的《民事起诉状》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在2011年1月10日,两原告书写起诉状,据其自称在2005年进行了加盖,而在本次起诉时又称:“原告王茹与阎胜安在结婚后分两次共同在上述老房和空院上进行了加盖”,从原告两次起诉状来看,原告连自己几次建房都说不清,反证原告根本没有建房事实;2.原告之所以第一次起诉之后又撤诉的原因在于原告根本没有建房,其试图通过诉讼霸占被告阎玉安房产,在被告阎玉安向法庭提交了有力证据之后,其阴谋被揭穿之后而进行了撤诉。15.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968号开庭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自称建房了,但对齐礼阎南一街51号房产什么时间建的,建了几层,房子结构,外墙形状及建房手续一概不知,反而证明了原告根本没有建房事实,南一街51号房产系阎玉安本人所建。2.王某、张某乙等十位证人均出庭作证,证实齐礼阎南一街房产系阎玉安所建。16.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968号卷宗中调取的王茹、闫某出具给李占玉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王茹、闫某出具给李占玉授权为特别授权。17、2013年元月25日,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诉房产系被告于1993年、2000年、2004年、2006年所建,且有建房工作人员定界。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述称,第三人依据被告提供的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并无不当。第三人同意按法院生效判决安置补偿。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闫某与闫胜安系继父子关系。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阎胜安的字迹真假难辨,无法证明是阎胜安写的,并且阎胜安和阎某甲的离婚调解书上写的是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5、6、7、8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这几份证据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客观性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有建筑许可证。本院对该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告提交的证据。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份证明,第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宅基地不能继承,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的位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第二份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件,看不清,不作为建筑许可证使用,发证机关不对,是临时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复印于本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968号卷宗,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是写给齐礼阎村的,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阎玉安本人所写,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所争议的房屋均系阎玉安所有,故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显示房子建在哪里,是否在拆迁范围,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再次建房的建筑许可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写的保证书不显示在哪建房,多少面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阎玉安本人所写,没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6、对证据6,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偏听偏信,违反土地法,该证明是假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7、对证据7、8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阎胜安的建筑许可证相违背,对真实性不予确认;8、对证据9,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9、对证据10,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音像没有显示出处,对真实性不予确认;10、对证据11,原告有异议,认为齐礼阎社区没有按照规定执行,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份宣传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1、对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章是可以随便盖的,不真实,社区管理混乱,证明不可信。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未举证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系对齐礼阎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第一项的补充说明,具有客观性,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对证据13,原告认为系无效的合同,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3、对证据14、15、1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茹系再婚,李占玉所说的话是因为王茹没有告知清楚,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系从法院调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4、对证据17,原告认为此类证明很多,不能作为新证据,另外日期有异议,章是新盖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情况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茹的丈夫阎胜安(已故)与被告阎玉安系兄弟关系,均系阎同山(已故)、丁淑贤(已故)的儿子,阎同山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南一街51号有宅基地一处,规格为:东边长13.4米、西边长13.83米、南边长21.5米、北边长21.75米,面积为294.64平方米。1993年6月26日,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村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局给被告阎玉安颁发齐村建管字第873号《建筑许可证》,建筑地点为齐礼阎15组南一街51号,建筑平房,层数为2层,基底尺寸为长方形,21米×8米,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阎胜安和阎玉安于1994年10月14日到郑州市二七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补办建筑许可证。并填写了无证房补办建筑许可证申请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村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及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村在该申请表上加盖公章。阎胜安的许可证号为(二七)建管(94)第1009号,建设地点为二七区齐礼阎南一街51号、工程项目名称为楼房、层数为2层、基底尺寸为8.27×10.65×2,第三层为3.77×3.25,总建筑面积为188.4平方米。另外,该建筑许可证上显示,补正7.5×1.2=9平方米。阎玉安的许可证号(二七)建管(94)第1010号,建设地点为二七区齐礼阎南一街51号、工程项目名称为楼房、层数为2层、基底尺寸为8.27×10.65×2,第三层为3.77×3.25,总建筑面积为188.4平方米,并附有施工平面图。这两份建筑许可证将齐礼阎南一街51号分为等面积的两处,一处登记为阎胜安,一处登记为阎玉安。1998年10月29日,被告阎玉安取得郑州市二七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二七)建管(98)字第258号建筑许可证,建筑名称为楼房,层数为2层,砖混结构,基底尺寸为10.9×5×2,底层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阎玉安据此建筑许可证于2000年建房。2004年10月22日,原告王茹与阎胜安登记结婚,原告闫某跟随原告王茹与阎胜安共同生活。2009年4月8日,阎胜安去世。2009年11月,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贴出拆迁公告,要求村民搬迁,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09年12月13日,阎玉安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编号为0552号的《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阎玉安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092.02平方米。一至三层建筑面积为834.93平方米,按照1:1的置换比例回迁安置,四、五层的建筑面积为257.09平方米,无建筑许可证,每平方米补偿340元,计87410.60元及搬家费、过渡费、空房验收奖励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内容。2010年10月18日,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齐礼阎第15村民组居民(空白)在南一街51号拥有一处宅基地证号(空白),现该宅基地由阎玉安、阎长安建房居住,经入户工作组组长核实,情况属实,符合分户条件,请予分户”。据此,2010年10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阎玉安的哥哥阎长安签订《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编号为1270,约定了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建筑总面积为230平方米等内容。同日,第三人又与被告阎玉安签订编号为0552号的《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了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建筑总面积为862.02平方米等内容。原告得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遂即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此事,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阎玉安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的《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二原告对二七区齐礼阎南一街51号原房产中建筑面积546.01平方米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3、依法判令被告阎玉安向二原告返还417.465平方米安置房屋相应的过渡费40076.64元、搬迁及奖励费20000元、三层以下建筑面积(417.465平方米)奖补131019.75元,四层以上被拆迁房屋(128.545平方米)的货币补偿金43705.30元,共计234801.69元。4、依法判令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按照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政策规定与原告签订建筑面积546.01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两原告所举阎胜安于1994年10月14日补办的建筑许可证、建房通知及施工平面图能够证明:阎胜安对诉争原房产中建筑面积中的197.4平方米(188.4平方米+9平方米=197.4平方米)享有所有权。2004年10月22日,原告王茹与阎胜安登记结婚后,当时原告闫某年仅10岁,与母亲本案原告王茹一起与阎胜安共同生活直至阎胜安去世(2009年4月8日)。原告王茹作为阎胜安的妻子,对阎胜安上述遗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原告闫某在与阎胜安共同生活过程已形成实际抚养关系,原告闫某对阎胜安上述遗产亦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另外,根据被告阎玉安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编号为0552号的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显示,被告阎玉安将两原告所享有的原房产中建筑面积197.4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权利办在了自己名下,故被告阎玉安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编号为0552号的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及两原告所享有的原房产中建筑面积197.4平方米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相关内容之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玉安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所签订的0552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及原告王茹与闫某对二七区齐礼阎南一街51号原房产中建筑面积197.4平方米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相关内容的部分无效;二、原告王茹与闫某对二七区齐礼阎南一街51号原房产中建筑面积197.4平方米按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政策标准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权利;三、驳回原告王茹与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原告王茹、闫某负担3086元,被告阎玉安负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