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世红与被告望江路居委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红,陈传英,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望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赵世红。���告陈传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望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望江路居委会)。法定代表人丁青松,望江路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易志勇,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世红与被告望江路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2013〕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16号)和原告陈传英与被告望江路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2013〕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17号),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征得当事人同意将两案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世红、陈传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辉照,被告望江路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易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红诉称,2004年,望江路居委会要将辖区的一块地以宅基地的名义转让邀约赵世红购买。6月30日,赵世红交给望江��居委会5万元购买一块110平米宅基地。但望江路居委会拖延至今未交付。最近,望江路居委会明确表示自己出卖土地违规,转让土地行为无效不能履行。由于望江路居委会明知土地转让行为违规,却主动邀约赵世红出资受让,现又以其转让土地行为无效为由,拒绝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望江路居委会应承担缔约过失的全部过错责任,故起诉要求确认赵世红与望江路居委会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由望江路居委会退还赵世红5万元土地受让款,并按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赵世红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望江路居委会承担。原告陈传英诉称,2003年望江路居委会要将辖区的一块地以宅基地的名义转让邀约陈传英购买。3月28日,陈传英交给望江路居委会5万元购买一块110平米宅基地。但望江路居委会拖延至今未交付。最近,望江路居委会明确表示自己出卖土地违规,转让土地行为无效���能履行。由于望江路居委会明知土地转让行为违规,却主动邀约赵世红出资受让,现又以其转让土地行为无效为由,拒绝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望江路居委会应承担缔约过失的全部过错责任,故起诉要求确认陈传英与望江路居委会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由望江路居委会退还陈传英的5万元土地受让款,并按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陈传英损失12万元,诉讼费由望江路居委会承担。被告望江路居委会辩称,赵世红、陈传英交钱划地是实,望江路居委会已把土地交付给赵世红和陈传英,没有建房是赵世红、陈传英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证件造成的,与望江路居委会无关,不是望江路居委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望江路居委会在宜城市露天电影院附近有一片属于集体所有分散给居民户种的菜地。陈传英、赵世红不是望江路居委会集体成员。2003年3月28日和2004年6月30日,望江路居委会收取陈传英、赵世红各交来的宅基地款5万元,在菜地给两人各指定宽11米、深10米的宅基地。事后,望江路居委会也未按规定将指定宅基地报乡镇审核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准。被指定的地块至今仍用作菜地在种植。上述事实,有收据、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望江路居委会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给赵世红、陈传英划定宅基地,土地只能由国家和集体所有,赵世红、陈传英要取得是宅基地的使用权。综合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看,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土所享有占用和利用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权利,取得要经集体组织通过,乡镇政府审核和县级政府批准,是集体成员享有的福利具有无偿性。本案,赵世红、陈传英不是望江路居委会的集体成员,望江路居委会收取赵世红、陈传英的宅基地款,实质上是买卖宅基地���这一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禁止。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赵世红、陈传英提出两块损失,一是宅基地款的利息损失,二是错失购买的损失。就损失而言,赵世红、陈传英的宅基地款被望江路居委会占用有利息损失是肯定的,但赵世红、陈传英不是集体组织成员,本来就没有宅基地买卖的机会,不存在错失购买损失。本案,望江路居委会出卖集体成员应享有的宅基地负有主要责任,赵世红、陈传英积极购买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望江路居委会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世红的购买宅基地款5万元及损失(损失为利息的80%,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从2004年6月30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陈传英的购买宅基地款5万元及损失(损失为利息的80%,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3月28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由望江路居委会予以返还和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赵世红负担1551元,陈传英负担1739元,望江路居委会负担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军审 判 员 何永华人民陪审员 谭 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瑞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