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仓上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仓上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所地:莱城区赢牟东大街徐家河村委对过。法定代表人:亓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峰。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仓上村民委员会。驻所地:莱城区羊里镇仓上村。法定代表人:吕京堂,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司山。原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牟建安公司)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仓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仓上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亓玉平及委托代理人崔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京堂及委托代理人朱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牟建安公司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富仓家园住宅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工期240天。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完毕后,经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审计,确定附属工程价款为489994.83元。此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9994.8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仓上村委会辩称:我们虽然指定了审计单位,但审计单位未看现场就出了审计结果,审计结果无效。另外,截止2011年年底,我们已支付给原告附属工程款58万元,已超出原告所诉的数额,故我们不欠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建设富仓家园住宅楼若干座,原告承建了其中的1、2号楼主体工程、基础变更及附属配套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对1、2号楼的基础变更及附属配套工程进行了审计,2013年2月4日,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报告:1、2号楼的基础变更及附属配套工程工程造价为489994.83元。截止2012年1月底,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超出489994.83元。以上事实由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原告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提交被告欠款的直接证据或其他能证明原告已履行施工合同的相关证据:包括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造价、竣工验收单、拨款和结算等。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审计的部分工程的审计结果,但未提交被告付款与其所诉标的额无关的证据,也未提交与施工工程相关的其他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代理审判员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