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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越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叶清安、龚桂本、龚阿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清安,龚桂本,龚阿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越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清安,出生地福建省寿宁县,无业,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段勤,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桂本,出生地福建省寿宁县,无业,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家林,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阿海,出生地福建省寿宁县,无业,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公诉(2012)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清安、龚桂本、龚阿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清安及辩护人段勤、被告人龚桂本及辩护人吴家林、被告人龚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下旬,被告人叶清安扮演胡老板,结识被害人秦某甲后,将其约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艺星大厦911房。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龚桂本扮演归还货款的陈老板,被告人龚阿海扮演台湾人朱老板,两人先后进入艺星大厦911房。三被告人在该房间内通过扮演不同角色,骗得被害人同意按1:5的比率兑换虚假的台湾版人民币,以要求被害人将用于兑换的现金人民币22万元放入旅行箱前往银行兑换为名,乘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22万元调换成盒装牛奶后偷走。2012年10月18日,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清安、龚桂本、龚阿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清安辩解当时已骗得被害人将现金交给自己保某,后又欺骗被害人称将现金放入行李箱内,故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属诈骗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被告人,该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桂本辩解被害人的现金一直放在自己的电脑包内,并由其留在房间看管,而被害人则携另一行李箱外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将钱交给被告人龚桂本保管,行李箱内的牛奶是被告人事先准备,调包只是为脱身的手段,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龚桂本如实供述,且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也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阿海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应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间,被告人叶清安、龚桂本、龚阿海经密谋分工后,被告人叶清安先结识被害人秦某乙,经与被害人交往取得被害人的信任。2012年8月29日,在本市越秀区东风东路艺星大厦911房内,被告人叶清安、龚桂本、龚阿海通过冒充不同的身份,向被害人秦某乙谎称可以1:5的比率用人民币兑换所谓的“台湾版人民币”使用,以此收取了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22万元,并乘被害人不备之机,将该款调包,后被告人叶清安、龚桂本、龚阿海借机携款逃离,并分赃花用。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10月18日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龚阿海的行李箱内查获赃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美元1399元及作案工具冥币20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公开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及辨认三被告人的笔录,证实在约2012年8月23日,其通过朋友黄某甲认识一个自称姓胡、做建材生意的浙江人(经辨认为被告人叶清安),8月28日,被告人叶清安约其吃饭,期间陈先生(经辨认为被告人龚桂本)也到场,后叶清安约其到东风东路艺星大厦911房。8月29日早上,其与叶清安、龚桂本在911房内,龚桂本拿出20万元称还货款给叶清安,还聊到其曾救过一个姓朱的朋友要来感谢他。过一会,这个自称姓朱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龚阿海)提着一个约40X30CM的行李箱来到房间,龚阿海称自己从台湾带了100万元台湾版人民币使用,并打开行李箱给大家看。叶清安表示要将龚桂本还给他的20万元货款换成台湾版人民币,为辨别这些钱币的真伪,其特意从中抽取了2张到银行兑换成零钱,叶清安和龚桂本都哀求龚阿海要用20万元兑换100万元的台湾版人民币,看到这样其也表示要换20万元,最后龚阿海同意,并让叶清安与其到银行取钱。于是其在叶清安陪同下到银行取出了22万元人民币回到911房。之后其与叶清安、龚桂本把各自要换的钱共73万元统一放进叶清安带来的一个60X50CM大小的密码箱里,然后按龚阿海的安排,称找银行等他把300多万元台湾版人民币分别存进各自的账户上,最后再将73万元交给他。于是其与龚阿海、叶清安三人打的士到沙河顶一家银行,装钱的箱子则由叶清安拿上车,后龚阿海让叶清安陪他到公司拿钱,让其拿着密码箱在银行等,约半小时后叶清安来电称龚阿海公司的钱要到明天才能拿到,让其把三人的钱73万元先拿回家保管。到晚上其觉不妥,打电话给叶清安,但一直打不通,于是次日早上其撬开装钱的密码箱,发现73万元已不见,只有几盒牛奶。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8月20日左右,其在西村吃饭时一男子与其搭讪,并几次约其吃饭,其曾邀上老乡秦某乙一起去,该男子自称姓胡,在浙江做建材生意。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8月初认识叶清安、龚桂本、龚阿海,知道他们是以换币实施诈骗的,8月底,在与龚阿海谈话中知道他们三人已物色到诈骗目标,并携一拖箱与叶清安、龚桂本会合,后得知他们分别以冒充老板、台湾人等引诱女事主兑换假币,并已成功得手。2012年10月18日,其与叶清安、龚桂本、龚阿海等人一起被抓。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叶清安、龚桂本、龚阿海是骗人钱的,而且需要三人配合才能进行,2012年10月18日,其与叶清安、龚桂本、龚阿海等人一起被抓。5、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叶清安、龚桂本、龚阿海与被害人在艺星大厦登记、出入,以及被害人在银行门口的情况。6、电话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段被告人叶清安与被害人秦某乙有多次通话记录。7、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18日抓获被告人时,在被告人龚阿海的行李箱内搜出现金人民币共4万元、美元1399元、冥币20捆。8、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深圳将三被告人抓获,并缴获作案使用的美元、假币的经过。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叶清安、龚桂本、龚阿海的供述,基本供认本案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作案过程中不存在调包行为,本案定性应为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证实当时在房间里目睹自己的22万元连同其他被告人谎称要兑换的钱币放入被告人叶清安提供的密码箱内,之后与被告人叶清安、龚阿海携带这个其自认为仍装有上述现金的密码箱离开房间到银行办理手续,但后发现箱内只有盒装牛奶;被告人叶清安在公安机关则供认将被害人的钱放入密码箱后,被告人龚阿海故意分别把被告人叶清安及被害人叫进洗手间谈话,而被告人叶清安、龚桂本则乘机将密码箱内的现金调换成预先准备好的盒装牛奶,之后由其与被害人携该“装有现金”的密码箱到银行,并把该箱子交被害人保管后离开;被告人龚桂本也供认当时其把装有牛奶的黑色塑料袋放到被告人叶清安的箱子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是在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的现金用事先准备的盒装牛奶进行调换的事实。被害人携现金外出到银行的目的就是为兑换办理手续,而被告人龚桂本却称被害人明知自己的现金还留在房间另一个电脑包内的辩解明显不合情理。三被告人经预谋后共同作案,在收取被害人的22万元后,乘机将装钱的袋子调包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乘人不备,秘密窃取”的特征,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清安、龚桂本、龚阿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基本供认本案事实,且案发后缴获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三被告人的行为仍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对三被告人酌情判处。根据被告人叶清安、龚桂本、龚阿海的犯罪事实、性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清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龚桂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龚阿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四、扣押被告人龚阿海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美元1399元,发还被害人秦利霞;扣押的冥币20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五、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秦利霞(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咏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