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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杰诉被告卢某明、王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卢*明,王*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黄*杰,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明(曾用名“芦*明”),男,汉族,1961年1月2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华,女,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原告黄某杰诉被告卢某明、王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邻居关系。2012年9月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两被告同意将其共有的位于*****(证号:*****)转卖给原告,房价总计人民币38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1日前将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其支付购房定金150000元,于2012年9月24日向其支付购房余款230000元。原告缴清购房款后,两被告未履行承诺。同时经了解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被告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等财产已因两被告欠案外人债务,而被案外人依法律途径予以查封,同时涉案房屋也向银行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前述情况,两被告履约不能。原告认为因两被告违约,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协议,并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和定金。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于2012年9月24日以收款收据的形式载明);2.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押金150000元及购房款23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8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卢*明、王*华的户籍资料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在2012年9月18日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总价款是380000元,原告已经向两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80000元,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1日前办妥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4.银行流水单(交易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1张,证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的父亲向被告的女儿卢思贤转入130000元;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012年9月24日)1张,证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的儿子卢俊贤汇入110000元,当天原告父亲向被告女儿卢思贤的银行账号汇入120000元,账号*****的户主是卢思贤;6.被告卢*明的详细户籍资料、王*华的详细户籍资料、卢思贤的户籍资料、卢俊贤的身份资料各1份,证明卢*明与王*华是夫妻关系,卢*明现在户籍登记上的地址是*****,卢*明的曾用名是芦*明,被告卢*明、王*华与卢思贤是父母与女儿关系,两被告与卢俊贤是父母与儿子的关系;7.银行转账打印单1张,证明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账号中共汇入250000元,该账号的户主是卢思贤;8.收据复印件4张(收款人是卢思贤),证明2012年9月8日卢思贤收到购房押金20000元,该款原告是以现金支付的,2012年9月18日卢思贤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收到原告的购房款130000元,2012年9月24日卢思贤出具收据,证明其收到第二期购房款230000元,2012年9月24日卢思贤出具收据,证明其收到全部购房款380000元,在2012年9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经收到全部购房款,收据的原件已经给回了卢思贤,因此原告仅持有这些收据的复印件;9.粤房地共证字第01417**号房地产权共有证1本、门牌证(房主名称为王*华、地址为荷城区跃华路居乐巷5号1梯402房)1张、门(楼)变更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收款收据上写明的房屋与房产证记载的房屋的同一性,根据该房产证的他项权择要,该房屋在2010年已经设立了抵押登记;10.查封财产清单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在(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案中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核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经过庭审,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购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居乐巷5号1梯402房的购房款共计380000元。两被告在上述收款收据中明确:后期房屋过户费用按2012年10月1日前的房屋过户政策费用缴交,若因新政策而产生的多缴过户费用由卖房方支付,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1日前与原告黄*杰办好过户手续,如到期不履行承诺,追究法律责任。原告实际已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380000元(包含押金20000元)。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居乐巷5号1梯402房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雅居花园F2座403是同一房产,两被告是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居乐巷5号1梯402房的房地产权共有人。2010年12月17日该房已被办理抵押登记,至今尚未注销。另查明,本院以(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通过收款收据的形式,明确了购房款的数额、购房款的支付、过户费用的承担、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违约责任等,原告与两被告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收款收据的形式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380000元后,两被告应依约将涉案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的名下。但是,由于涉案的房屋已被办理了抵押并被法院查封,两被告实际上已无法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两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被依法解除后,两被告依法应将收取的购房款共计380000元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杰与被告卢*明、王*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卢*明、王*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380000元给原告黄*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卢*明、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玲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