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星日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千岛湖君盛铜管有限公司、朱国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星日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君盛铜管有限公司,朱国君,许雪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淳安星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法定代表人:钱根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千岛湖君盛铜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朱国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朱国君。被告:许雪娟。原告淳安星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千岛湖君盛铜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盛公司)、朱国君、许雪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君盛公司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签订了1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杭州千岛湖万海贸易有限公司及朱国君、许雪娟等9个自然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稠州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初君盛公司出现资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贷款及利息。在稠州银行催讨下,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代偿了11862.67元,2013年3月28日又代偿了550969元。经查,朱国君、许雪娟于2001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离婚,在2012年5月15日君盛公司贷款过程中故意隐瞒离婚事实,向稠州银行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致稠州银行发放贷款,其他担保人同意担保。因为原告已代偿君盛公司的借款本息,且朱国君、许雪娟在签订借款合同中故意隐瞒其已解除婚姻关系的重要事实,骗取银行贷款和担保人提供担保,主观过错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朱国君、许雪娟应对君盛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君盛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562831.60元;2、要求朱国君、许雪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君盛公司向稠州银行贷款150万元及贷款已发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原告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朱国君、许雪娟等9人担保),拟证明君盛公司向稠州银行贷款由原告等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3、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份、进帐单复印件1份、稠州银行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代偿本息的事实。4、结婚证、离婚协议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朱国君、许雪娟结婚、离婚的时间及贷款时隐瞒其已离婚的事实。被告君盛公司、朱国君、许雪娟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君盛公司借款,原告对银行提供担保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复印自淳安县档案馆,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但不能证明朱国君、许雪娟隐瞒离婚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君盛公司与稠州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君盛公司向稠州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年利率9.184%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利息,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由原告、淳安千岛湖万海贸易有限公司以及钱根芝、朱国君、许雪娟等9个自然人对稠州银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稠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月起君盛公司不能依约支付利息。经稠州银行要求,原告于2013年3月代君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62831.67元。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朱国君、许雪娟登记离婚时,许雪娟持有的君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朱国君。2011年10月13日,君盛公司变更登记核准后成为朱国君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为君盛公司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君盛公司追偿。原告要求君盛公司返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追偿的数额少于其代偿额,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在君盛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朱国君作为君盛公司的股东,在君盛公司的债权人主张朱国君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只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才能免除连带责任。朱国君在本案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朱国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君盛公司,出借人和担保人在签订合同前需要审查的是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借款的用途和偿债能力。公司股东的婚姻状况与公司经营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提供朱国君、许雪娟隐瞒离婚事实,共同骗取借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许雪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千岛湖君盛铜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星日实业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562831.60元。二、被告朱国君对上述杭州千岛湖君盛铜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淳安星日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许雪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8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君盛铜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国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淳安星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千岛湖君盛铜管有限公司、朱国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