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赵伟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赵伟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95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5号紫园商务大厦1405-1407。负责人胡圣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该公司职员。被告赵伟强,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赵伟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静、被告赵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1时0分许,被告赵伟强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乡镇东河酒家后门路段右转弯过程,碰撞行人李某,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伟强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事故发生后,李某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法在(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01号、(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1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向李某支付了人民币83214.46元的赔偿款。本案中,原告依据《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保单相对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承保被告赵伟强驾驶其所有的粤T×××××号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条例及条款显示,对于标的司机醉酒及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只对抢救费用负有垫付义务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看出,标的司机醉酒及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最终赔偿责任人为致害人,醉酒驾驶是法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可见,本案中被告赵伟强在醉酒的前提下非法驾驶车辆,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亦属于责任免除,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李某,依法原告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侵权人赵伟强追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214.4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二份,条款一份;3、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4、支付赔偿款汇款回执四份;5、(2012)中一民五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2012)中一民五初字第1161号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答辩称:我现在没有支付能力,请法院考虑我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我现在每月工资是3000元,每年只能赔偿10000元,我会一直承担赔偿责任到赔偿完毕为止。被告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时0分,被告醉酒(经检验血中酒精成份含量为:153.7mg/100Ml)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搭载苗安超),由中山市××乡柏丽广场魔杰座酒吧往三乡镇华丰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东河酒店后门路段,在驾车右转弯过程中碰撞站立在路边的李某,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后,被告移动现场并未设标记。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中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B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苗安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等。李某住院31天后,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李某事发前在中山市东河酒店任技师。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是被告,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12月26日,李某以事故造成损失为由,将赵伟强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1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12115元);2、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了(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632.46元给原告李某。……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李某支付赔偿款14632.46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90元。因需拆除左腓骨下段内固定,李某于2012年5月10日至14日,再次在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4日(出院时医嘱休息四周),共花费医疗费4072.10元。次月13日,李某到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7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公量司鉴[2012]临鉴字第1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因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其因此次鉴定支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2012年7月9日,李某以事故造成其后期损失为由,再次将赵伟强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67017元(医疗费40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3年1月9日作出了(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7017元给原告李某。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该款原告李某已交纳73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袁治秀赔偿款67017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47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投保人之间建立了交强险合同关系。交强险合同形式上主要包括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发生事故以后,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赔偿了受害人之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也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醉酒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受伤,原告根据法院的判决向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83214.46元。原告就支付的款项能否向被告索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意违反了上述规定。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被告醉酒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其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上述的规定。原告主张向被告追索是83214.46元,依据充分,且该数额被告也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83214.46元之日的利息的问题,由于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对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支付利息给李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人民币83214.46元。二、驳回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赵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绮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