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有英,兴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是正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胡喜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绍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