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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有英,兴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是正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胡喜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绍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