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舟山尚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文渊、舟山市新宏远宾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渊,舟山尚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新宏远宾馆有限公司,高财康,刘灵芝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渊。委托代理人俞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尚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新宏远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财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财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灵芝。上诉人陈文渊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原告舟山尚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承接了被告舟山市新宏远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远宾馆)的装修、装饰工程,2011年8月22日,被告高财康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姜磊签订决算书一份,载明共计工程款1370000元,其中70000元可用于消费,从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款项。2012年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从2012年3月起至12月,每月还款100000元,10个月计1000000元,余下60000元在2013年1月付清。该协议由被告新宏远宾馆盖章、被告高财康、陈文渊、刘灵芝共同签名确认。后被告刘灵芝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高财康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3日分别支付了30000元、18000元,合计48000元,被告陈文渊也于2012年12月支付了35000元,另外,原告在被告经营的KTV消费101319元,现经双方核对尚欠款项为677681元。另查明,新宏远宾馆原由高财康、陈文渊、刘灵芝共同投资成立,期间曾由刘灵芝个人进行内部承包,现公司股东部分股权已发生转让,转让时对公司所负债务约定了偿还责任主体。2013年2月2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新宏远宾馆支付工程款807000元,并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高财康、被告陈文渊、被告刘灵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宏远宾馆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高财康、陈文渊、刘灵芝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宏远宾馆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结果依法决定,无需当事人单独作为诉讼请求提出。被告刘灵芝辩称原告施工期间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且有质量问题存在,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欠款金额经双方核对,扣除已付款项和消费单后为677681元,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与被告新宏远宾馆之间发生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应由新宏远宾馆承担付款责任,但在2012年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宏远宾馆盖章,高财康、陈文渊、刘灵芝共同签名,应视为高财康、陈文渊、刘灵芝承担共同责任,而被告之间对该还款责任的约定系内部约定,并不对原告产生效力。被告高财康、陈文渊不应承担欠款的辩称均不能成立。审理期间,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新宏远宾馆承担责任,其真实意思应为在被告高财康、陈文渊、刘灵芝承担共同责任的前提下才表示不要求被告新宏远宾馆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财康、被告陈文渊、被告刘灵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舟山尚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6776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0元,减半收取5935元,由原告舟山尚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高财康、被告陈文渊、被告刘灵芝共同负担4900元。宣判后,陈文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还款协议》的当事人是公司,不是个人;2、尚品公司确认同意装修款在内部承包费中支付,故应由刘灵芝一人承担,原审仅以签名推定承担责任主体,完全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尚品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还款协议》载明此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新宏远宾馆)三份、乙方一份。本院认为,从《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尚品公司知晓新宏远宾馆内部承包,还款主体为新宏远宾馆,但此合同为一式四份,新宏远宾馆三份,并由高财康、陈文渊、刘灵芝三出资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其目的是尚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三出资人对新宏远宾馆的债务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尽管三出资人对新宏远宾馆的债务分担内部另有约定,但该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故高财康、陈文渊、刘灵芝三出资人均有义务对新宏远宾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资人偿还债务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有权向其他出资人追偿。综上,上诉人陈文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上诉人陈文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裘 洁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