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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与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杨本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杨本学,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32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新兴路276号。负责人刘开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红霞,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即墨市广泰大厦6楼。现住所地不明。法定代表人杨本学,经理。被告杨本学。现下落不明。被告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城西二路。法定代表人张海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民杰,基本情况同被告吕民杰。被告吕民杰。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为与被告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杨本学、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委托代理人黄红霞、被告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民杰暨被告吕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杨本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与我分理处签订了合同号为:0436合行借字2010073000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并签定了合同号为0436合行保字第2010第0730002号保证合同,由被告杨本学、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民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按约定将借款500000元发放给被告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7255.5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共计597255.58元及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民杰辩称,担保属实,但是钱是被告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用了。我们申请原告把利息免了,然后给我们延期,我们可以分期偿还。被告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杨本学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了(0436)合行借字(2010)第073000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年利率为9.027%。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于被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杨本学、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民杰于2010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0436)合行保字(2010)第0730002号《保证合同》,被告杨本学、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民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按约定向被告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且下落不明,三担保人也未还款。原告申请对被告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杨本学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本学、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明杰应对被告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杨本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7255.5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共计597255.58元。二、被告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公告费600元。四、被告杨本学、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民杰对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本学、青岛盛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民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大鹏索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聚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