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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温州市齐鸿贸易有限公司、中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温州市齐鸿贸易有限公司,中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浙江赛特鞋业有限公司,白红妹,郑清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黄晓海。委托代理人:陈明贤、胡敏捷。被告:温州市齐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清海。被告:中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丽。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康。委托代理人:武进达。被告:浙江赛特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红思。被告:白红妹。被告:郑清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瓯海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齐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鸿贸易)、中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控股)、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皮业)、浙江赛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鞋业)、白红妹、郑清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元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贤、胡敏捷,被告致富皮业委托代理人武进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鸿贸易、中意控股、赛特鞋业、白红妹、郑清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中意控股(原温州市恒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6925020105029《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中意控股自愿以其所有坐落在温州市百里西路公会大厦2幢2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603389)为原告与被告齐鸿贸易在2010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51万元。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8日,被告致富皮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69999201115065《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致富皮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齐鸿贸易在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2011年9月8日,被告赛特鞋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69999201115066《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赛特鞋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齐鸿贸易在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267万元。2011年9月8日,被告白红妹、郑清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89999201115067《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白红妹、郑清海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齐鸿贸易在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0118518.52元。2011年9月8日,被告齐鸿贸易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36e201115007《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齐鸿贸易提供最高额不超过等值128518518.52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其中包括额度等值6540万元的信用证项下信托收据贷款;该合同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8月31日。同日,被告齐鸿贸易与原告签订《关于信托收据贷款的特别约定》,作为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的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齐鸿贸易提供信托收据贷款,被告齐鸿贸易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贷款期限内被告齐鸿贸易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的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对被告齐鸿贸易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以及单笔业务约定的结息方式结计利息和复利,如果单笔业务约定本息到期一次偿还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按季结计利息和复利。逾期贷款利率为由双方在办理单笔业务时具体约定。2012年2月13日,被告齐鸿贸易向原告申请信托收据贷款,贷款金额为922385.08美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5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4.52%计算;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一次性结息,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时一次性结息;逾期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齐鸿贸易发放贷款922385.08美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齐鸿贸易仅于2102年5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140000美元,尚欠借款本金782385.08美元、利息10191.33美元及逾期息和复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齐鸿贸易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82385.08美元、利息10191.33美元、逾期息(其中2012年5月12日起至同月14日以本金922385.08美元为基数、201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82385.08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8%计算)、复息(其中期内的复息,从2012年5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10191.33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8%计算;逾期利息的复息,从2012年5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按季产生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78%计算);二、被告致富皮业、赛特鞋业、白红妹、郑清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中意控股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2101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致富皮业未提供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公司为齐鸿贸易提供担保的签字盖章真实,由于公司过度担保造成偿债困难,请求优先处置借款人的财产。被告齐鸿贸易、中意控股赛特鞋业、白红妹、郑清海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齐鸿贸易、中意控股、致富皮业、赛特鞋业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白红妹、郑清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意控股名称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附件,以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齐鸿贸易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128518518.52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4.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贸易融资额度支用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放款帐卡明细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齐鸿贸易发放信托收据贷款922385.08美元,被告仅于2102年5月14日偿还本金140000美元及尚欠贷款本息的情况;5.《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致富皮业、赛特鞋业司、白红妹、郑清海分别为被告齐鸿贸易向原告融资需要,提供最高额保证;6.《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权证、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中意控股为被告齐鸿贸易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齐鸿贸易、中意控股、致富皮业、赛特鞋业司、白红妹、郑清海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致富皮业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齐鸿贸易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意控股为齐鸿贸易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原告在未受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对被告中意控股提供的担保物享有抵押权。被告致富皮业、赛特鞋业、白红妹、郑清海分别为齐鸿贸易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被告致富皮业、赛特鞋业、白红妹、郑清海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复息,不符合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齐鸿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782385.08美元、利息10191.33美元、逾期息(其中2012年5月12日起至同月14日以本金922385.08美元为基数、201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82385.08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8%计算)、复息(从2012年5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10191.33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8%计算);二、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不能按期受偿上述债权,对被告中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市恒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2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603389)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以最高额人民币2651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以最高额人民币5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赛特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以最高额人民币5267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白红妹、郑清海对上述欠款以最高额人民币140118518.52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05元、公告费1000元(公告费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垫支),合计48805元,由被告温州市齐鸿贸易有限公司、中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浙江赛特鞋业有限公司、白红妹、郑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武审 判 员  王宪光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白晓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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