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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吴××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90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翠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吴××驾驶鲁HW××××轿车沿汶上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腾骐世家”南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其驾驶的轿车的右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尹××骑的电动车左侧相撞,致尹××颅脑损伤死亡。吴××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5月23日吴××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系自首,已经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000元(人民币),并已实际履行。案发后,被告人用号码为1527575****的电话报警,后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带到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尹×英、李×军、郑×明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收到条以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否则,将承担逾期报到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晓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凡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