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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秦日亮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日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日亮,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搜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日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象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秦日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明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秦日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时许,吸毒人员秦某某、秦某与被告人秦日亮电话联系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好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四里44栋西面巷子交易,被告人秦日亮在约定地点将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K”粉贩卖给秦某某及秦某。同日14时许,秦某某又与被告人秦日亮电话联系购买毒品“K”粉,15时许,被告人秦日亮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四里44栋西面巷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K”粉(净重8.23克)贩卖给秦某某。双方交易完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秦某某身上缴获一小袋毒品,从被告人秦日亮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查获毒品已上交。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日亮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上次查获毒品登记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日亮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两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日亮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秦日亮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日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秦日亮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为初犯,所贩毒品数量少危害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判处。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日亮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秦日亮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日亮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定罪准确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秦日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二审期间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秦日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二、上诉人秦日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雪虹审 判 员  杨 川代理审判员  罗振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