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675号原告胡某,女,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周某,男,1988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1988年下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90年2月20日,生一子周国且,1992年9月15日,生一子周国发。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下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90年2月20日,生一子周国且,1992年9月15日,生一子周国发。婚后,双方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淮安市淮安区泾口镇陈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信任、沟通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会好转的。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和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