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戴启美与戴彩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启美,戴彩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戴启美。委托代理人谢瑞兴。被告戴彩钗。委托代理人刘天祥,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启美为与被告戴彩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8日、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启美起诉称:因被告房后建造子房,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雇佣原告从事水泥工,工资按日计酬每天200元;当天下午4点许,被告在排架上从原告后面经过,排架木料断掉,致使原告从二楼坠落下摔到一楼水泥地上受伤。当天原告先到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家躺了一天;后由于受伤严重于同年10月30日由被告儿子将原告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239.76元。原告伤势经医生诊断为椎体爆裂性骨折,两肺挫伤。原告出院后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三期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65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05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但被告只支付医疗费1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39.76元(包括住院劳务费184.6元)、住院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617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2284元、营养费4725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取内固定费5000元,共计137498.76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尚需赔偿11949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伤残赔偿金2012年度的标准为一年14552元即伤残赔偿金为58208元,另外再加上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及马屿卫生室的医疗费发票,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422.76元。原告戴启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医疗诊断证明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四份,医疗费发票十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等事实。证据三,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势为九级伤残的事实。证据四,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65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05日的事实。原告戴启美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五,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证据六,马屿镇会东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在村里两次调解未果及被告主体适格等事实。证据七,曹村卫生院普通处方单四份及农村卫生协会医疗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及收费情况。证据八,医疗诊断证明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拆内固定术需支出手术费8000元的事实。证据九,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门诊支出医疗费141.5元,实报26.15元,个人支付115.35元的事实。证据十,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戴彩钗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本案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的是被告父亲戴启高,是戴启高雇佣原告建造自己的房子,而且工钱也是戴启高支付。2、原告诉称是在排架上摔倒,其排架是原告自己搭建的,所以原告自身存在过错。3、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戴彩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十一,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雇主为戴启高,现已去世的事实。证据十二,本院依被告申请,准许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1、证人李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我系被告朋友,和原告一起做工的。大概在建房子七、八天前,被告父亲戴启高在路上碰到我要我过来建房子,后来人手不够还让我去叫原告一起来做。被告也有过来讲要我建房子。这房子建好是给被告父亲住的,应该是被告父亲的。原告因排架断裂从排架上摔下来时我在另外一个房间,没看到原告摔下来的过程;当时被告也在排架上。这个排架是原告自己搭的。我建房子工资200元一天,总计做了20多天,在年底的时候被告过来一次性和我结算的。我不清楚被告父亲从何时开始不工作,也不清楚其收入情况。2、证人李某乙在庭审中陈述:我跟原、被告均系邻居。我是被告叫过来建房子的;原告是谁叫过来的我不清楚。该房子以前是被告父亲的,被告父亲在的时候说要建起来给自己住;现在是被告的。当时房子很矮,房子建高后被告父亲应该有住进去两个多月,具体我不清楚。我没有看到原告从排架上摔下来;我过去的时候只看到排架断了两根。排架是原告自己搭的。我工资总计1800元是被告跟我结算的;被告父亲也有出钱。经庭审质证,被告戴彩钗对原告戴启美提供的证据一至十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中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因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二中的住院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其中住院伙食费并非医疗费;对证据二中的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真实性存在异议,并非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证据形式;对证据二中的门诊收费收据、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存在异议。3、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4、对证据五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是否是本人录音无法确认,其录音内容也不能确定本案的相关情况,如果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5、对证据六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村委会系村民组织,不清楚本案的事实情况,如果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且原、被告也根本没有到村里调解过。6、对证据七中的处方单及农村医疗收据真实性均存在异议,处方单上没有卫生院公章,农村医疗收据并非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证据形式。7、对证据八医疗诊断证明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应当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证实,而不是凭医生的诊断证明单。8、对证据九门诊收费收据及证据十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至十二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认为证据十户籍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2、证据十一中证人李某甲的证言部分不真实,他提到被告父亲在路上打招呼,后来又提到被告到他家说建房子的事情,现被告父亲已去世无法证实上述事实;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真实客观。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李某乙虽提到被告父亲戴启高有支付部分工资,但其也未亲眼看到,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未加盖公章,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为在被告戴彩钗房屋后面建造子房让被告父亲戴启高(现已去世)居住;被告及戴启高先后叫李某甲过来建房,约定工资200元一天。后因人手不够,戴启高还让李某甲叫原告戴启美过来建房。2012年10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其自行搭好的排架上工作时因排架断裂不慎坠落受伤,当时被告戴彩钗也站在排架上。同日,原告即到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0月30日至11月19日,原告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并发不全性肠梗阻。2013年3月1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戴启美因高处坠落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等,临床行腰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右下肢麻木等后遗症,已经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戴启美的误工期限拟为165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10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所需的期限)。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此后,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未果。本院认为,虽然庭审中证人李某甲提到被告戴彩钗父亲戴启高有叫其做工和让其叫原告来做工、证人李某乙提到被告父亲有支付部分工资,但由于工资结算均由被告负责,两位证人均未见到被告父亲直接支付相应工资,且被告父亲建房当时已届八十一周岁,其本身已无劳动能力,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父亲有六个子女,除了被告之外还有五个姐妹的事实,参考当地农村父母由儿子负责养老等风俗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拟证明被告父亲雇佣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戴启美从事建房,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自己搭建的排架上做工时因排架断裂坠地受伤,基于其自行所搭建的排架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如牢固度、承重等)及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告作为雇主,在建房过程中未尽安全保护职责,其比原告具有更大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数额并变更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但考虑到由于医疗费用属必然性支出、残疾赔偿金2012年度的计算标准系在原告起诉后才统计更新,故本院对原告当庭变更相应诉请予以准许。本院对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236.9元,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并扣除农村医保实报金额75.79元及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2.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专人护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应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故其住院护理费应为9884.5元(40087元/年÷365天×90天)。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行业即农、林、牧、渔业27638元/年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12493.9元(27638元/年÷365天×165天)。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门诊情况、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20天,合计60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综合参考原告病情及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为105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1480元,系合理费用并由相关票据证明,且被告也无异议,应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伤残赔偿指数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确定为20%,故残疾赔偿金为58208元(14552元×20年×20%);10、后续治疗费,综合考虑原告病情、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诊断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手术费用8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款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27403.3元;被告应承担的60%赔偿份额应为76441.9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24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8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4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彩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启美经济损失64442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启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9元,减半收取1434.5元,由原告戴启美负担714.5元,被告戴彩钗负担7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怡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