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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成都高新西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江,张灵红,成都高新西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刘中江。委托代理人刘蹦。被告张灵红。被告成都高新西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志旗,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中江与被告张灵红、成都高新西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椿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江的委托代理人刘蹦,被告张灵红及被告高新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志旗,被告人保青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江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灵红驾驶川A670**号小车沿郫县南大街由北朝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郫县南二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刘中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中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灵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中江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查费等赔偿费用7368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灵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垫付了医疗费50814.44元、护理费3600元,请法院一并进行处理。被告高新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灵红系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原告的部分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青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一并进行处理。另外,原告的部分主张无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灵红驾驶川A670**号小车沿郫县南大街由北朝南方向行驶至郫县南二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刘中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中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9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2)第2012467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灵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中江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中江良被送至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后,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63914.44元。出院后,原告产生两次复查费474.7元。上述费用共计64389.14元,其中被告张灵红支付50814.44元、被告人保青羊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刘中江支付3574.7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自费药14389.14元。2013年3月9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刘中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的鉴定结论。鉴定中,原告支付鉴定费1510元。住院治疗过程中,因原告出现大小便失禁,原告产生了护理材料费(纸巾、护理垫)237.1元。另查明,1、被告高新出租车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青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刘中江系城镇居民;3、被告张灵红支付原告护理费3600元;4、被告张灵红系被告高新出租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灵红正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单、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户口簿、病例、医药费清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张灵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中江不负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由被告张灵红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灵红系被告高新出租车公司员工,由被告张灵红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新出租车公司承担。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医疗费。本案医疗费为64389.14元,扣除14389.14自费药,确定为50000元;自费药14389.14元由被告高新出租车公司承担;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原告刘中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3、关于营养费。本院确定原告刘中江的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4、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700元(60元/天×45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中江系城镇居民,故刘中江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0307元(20307元/年×10年×10%);6、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误工费系对受害人自身误工损失的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原告儿子及儿媳处理其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对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2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材料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为237元;10、关于原告主张第三次复查费用。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壹月、三月、六月复查头颅CT”,参照第一、二次的复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30元;11、关于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由被告高新出租车公司承担1510元。鉴于被告高新出租车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青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中江受伤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青羊公司按照保险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人保青羊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材料费、复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8474元,扣除被告人保青羊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人保青羊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8474元。该费用经与被告张灵红已支付费用(54414.44元),被告张灵红承担自费药(14389.14元)、鉴定费(1510元)、诉讼费(821元)等费用品迭后,被告人保青羊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0779.7元,赔付被告张灵红垫付费用37694.3元。另外,因被告张灵红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高新出租车公司承担,被告高新出租车公司应将张灵红所垫付但未获人保青羊公司足额赔付的差额部分(54414.44元-36694.3元=16720.14元)支付给张灵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忠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材料费、复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077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灵红垫付费用37694.3元。三、被告成都高新西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灵红垫付费用1672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成都高新西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在上述费用中一并进行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椿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