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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途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苏加波诉被告黄成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途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苏加波,黄成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途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军,经理。原告苏加波。被告黄成勇。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途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途乐公司)、苏加波诉被告黄成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茂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超和人民陪审员郑锡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永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途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军、苏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途乐公司、苏加波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19时50分向原告租用桂PS00**号别克小轿车一辆,约定租金为300元/天,2012年4月30日被告驾驶该车在港口区龙门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拖回防城驰风修理厂修理。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17时27分取回该车。按租车时双方所签协议,被告在该车租赁期间应付原告租车及修车费用共13775元。其中租赁费3300元(11天×300元=3300元);车辆维修费3957元(13190元×30%=3957元,保险公司已赔付70%);车辆折旧费3930元(13190元×30%);滞纳金约2588元。但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等共计13775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车辆事实;4-5、修车清单,证明租赁车辆修理费用。被告黄成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成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途乐公司、苏加波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途乐公司、苏加波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9日,原告途乐公司(甲方)与被告黄成勇(乙方)签订《借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一辆牌照为桂PS00**号别克小轿车借给乙方使用,借车时间从2012年4月29日19时50分至2012年4月30日19时止。借车时乙方向甲方交500元车辆违章保证金;乙方借车时向甲方交每天300元的车辆折旧费。协议还约定,乙方不得将所借车进行违法活动,转借等;禁止酒醉驾车;在借车期间负责对该车的保养。车辆损坏须及时维修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同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并承担交警部门裁定的责任及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及其它费用。如保险公司不受理要全部负责;同时要承担该车修理费和维修期间一切损失,并承担由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了500元保证,原告将车辆交给了被告。2012年4月30日被告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车辆送防城驰风修理厂修理,原告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车辆维修共11天,修理费13190元,保险公司已核报9233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取回该车。另查,桂PS00**号车车主为原告苏加波。本院认为,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车协议》实质上是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政策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租用车辆后,没有按约定使用车辆,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出租人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租赁费3300元(11天×300元);车辆修理费3957元(13190元×30%)合计725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租赁费3300元+车辆修理费3957元。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车辆折旧费39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成勇偿付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途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苏加波车辆租赁费3300元,车辆修理费395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7257元计,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被告已付500元)。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途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公告费160元由被告黄成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茂堂审 判 员  唐国超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永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