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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国营陆川县林场与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不服政府山岭确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陆行初字第10号原告国营陆川县林场。法定代表人江绍琪,男,场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兵,男,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宗渊,男,汉族,1957年7月3日出生,住陆川县温泉镇,国营陆川县林场干部。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杰,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黎崇东,男,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华志,男,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陆川县人民政府调处中心干部。第三人陆川县沙坡镇仙山村高垌村民小组。代表人姚成龙,男,该村民小组长。��托代理人姚成华,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住陆川县沙坡镇。委托代理人姚成海,男,汉族,1946年9月21日出生,住陆川县沙坡镇。原告国营陆川县林场(以下简称县林场)不服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陆政处字(2012)5号《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国营陆川县林场与沙坡镇仙山村高垌村民小组山岭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法定代表人江绍琪、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杰外,其余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林场与第三人陆川县沙坡镇仙山村高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垌小���)因山岭权属发生纠纷,申请被告进行调处。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5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双方争议的山岭座落在沙坡镇仙山村谢仙嶂岭,名称为马头岭,四至界址:东以黑石肚坑口田面东北面岭崎往北接马头岭防火线为界;南以黑石肚坑口田面东北面岭崎直上至大窝顶为界;西以大窝顶至马头岭顶岭崎天水为界;北以马头岭顶沿岭崎直下防火线为界。面积约315亩。该案没有土改、合作化及“四固定”时期的书证材料。1966年11月3日,经县委研究决定,在沙坡区大坳成立林业专科学校,为了解决学生的劳动基地,当时的陆川县林业局与沙坡区仙山公社同鼓坑队在经协商和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了《陆川县林业局、沙坡区仙山公社同鼓坑队(以下简称甲、乙方)划山地合同》,将斗肚岭、马吊苏岭、累地一带山岭划为国有。县林场主张马头岭权属在《陆川县���业局、沙坡区仙山公社同鼓坑队(以下简称甲、乙方)划山地合同》记载的“西由埂口队黑石肚坑口田面以上到大风坳天花水为界”已登记为国有,经现场勘验和指认只是落实了黑石肚坑口田面以上的山岭,并没有涉及到马头岭,马头岭的具体位置在山岭天水流水回黑石肚的东北岭崎以外的山岭,其山岭流水到岭脚的田面并不是黑石肚坑口田面。另外,高垌小组现对马头岭一直管理使用,2005年5月1日承包方广西高峰林场与发包方高垌小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里高垌小组将含马头岭在内的541亩山岭发包给广西高峰林场作为种植速生丰产林基地,承包期限为20年。现山岭上生长的速生桉树林即为高峰林场2005年种植,2010年砍伐后的萌生人工林。为此,被告认为争议的山岭马头岭被高垌小组一直管理使用,主张对争议山岭的权属,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县林场���法提供对争议山岭的权属凭证及现管事实,主张争议山岭的权属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争议的马头岭,四至界址:东以黑石肚坑口田面东北面岭崎往北接马头岭防火线为界;南以黑石肚坑口田面东北面岭崎直上至大窝顶为界;西以大窝顶至马头岭顶岭崎天水为界;北以马头岭顶沿岭崎直下防火线为界,面积约315亩山岭所有权确定为高垌小组集体所有。被告为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国营陆川县林场提交的确权申请书;(2)高垌小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国营陆川县林场委托书;(4)权属纠纷调处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勘查现场通知���、调解会议通知书;(5)调解会议记录;(6)送达回证;以上(1)-(6)项证据证实5号处理决定作出符合法定程序。(7)勘查现场笔录及附图,证实双方当事人争议山岭的名称、座落、四至界址、面积及地上附着物;(8)高峰林场与高垌小组《林地承包合同书》(高峰造林部存);(9)高峰林场承包高垌小组山岭的租金结算表、发放表;(8)-(9)项证据证实争议地马头岭是高垌小组的现管事实;(10)仙山村委会证明,证实仙山村1962年“四固定”划分山岭档案已遗失;(11)江绍琪调查笔录;(12)黄家俊调查笔录;(13)吕东光调查笔录;(14)林伟波调查笔录;(15)王升伦调查笔录;(16)宁培生调查笔录;(17)姚成龙调查笔录;(18)林凤高调查笔录;(19)姚振兴调查笔录;以上(11)-(19)项证据证实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争议地位于陆川县林场三台山林站范围之内,土名:黑石肚。1966年3月《陆川县林业局、沙坡区仙山公社同鼓坑队(甲、乙方)划山地合同》(简称划山地合同)签订之后,争议地首先作为陆川县林业局下属的《陆川县林业学校》教学基地使用。1968年因该学校解体,争议地转为南田林场所有。1974年南田林场与王沙林场合并改称为陆川县林场。争议地由原告经营使用,40余年均无异议。5号处理决定对上述争议地行政确权严重与史实不符,显失公平。一、被告对该争议地行政确权给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可以印证和有关法律依据,这种行政确权明显有错。二、被告在本案中所认定的“马头岭”是指本案争议区以外的“马头岭”,本案争议区位于“黑石肚”范围内。三、5号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一直对马头岭管理使用与事实严重不符。2005年5月第三人与高峰林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514亩山岭并不在争议区范围内,而是在争议区范围外,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经营争议地的书证材料和凭证,第三人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史实和依据。事实上现争议地仍是原始杂灌林以及稀疏、零星的马尾松林,因山高地陡且岩石裸露、土地贫瘠,根本不适宜种植速生桉。四、5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由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完全忽视历史和事实:(1)原告于1968年接管争议地,原作为《陆川县林业学校》教学园地后作为高山、石山、灌木、杂木封山育林区,现作为高山矮林生态保护区,原告均有书面材料佐证。(2)原告《森林资源档案卡》对争议区森林资源状况和管护情况有明确记载。(3)原告于1968年开始布设的马头岭至黑石肚防火线,是国营林场经营管理的特有象征和标志。历年来该防火线布设和维修均由林站工人或聘请社会民工进行。这有来自沙坡镇附近民工均可作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有关法律条文有误,对本案争议地行政确权时明显有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证实其诉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请批成立陆川县林业中学的报告,证实中共陆川县林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陆川县委申请成立陆川县林业中学的规划和请求;(2)《陆川县林业局、沙坡区仙山公社同鼓坑队(甲、乙方)划山地合同》,证实黑石肚争议区位于合同范围之内,在1966年已划为国有;(3)陆川县人委文件(67)会林字第1号,证实陆川县人委文件批准成立陆川县红色林校;(4)南田林场三台山林站森林分布图,证实1973年9月陆川县林业局绘制的“南田林场三台山站森林分布图”显示:争议区黑石肚有三个小班种植��种松树,也证实林场的管理事实;(5)陆革发(74)279号成立林场的通知,将两个林场合并,证实争议地由原告管理事实;(6)陆川县林场三台山站森林分布图,包括了争议地的山岭是在里面,证实县林场对争议地行使管理的事实;(7)1990年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县林场山林权证(007541号),上面也记录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山岭是属于林场的,也证明林场对争议山岭的管理事实;(8)经营档案卡,里面内容也证实争议地是由林场实际管理使用的事实;(9)关于对高峰林场陆川造林部沙坡镇仙山黑石肚伐区的请示报告,里面说到林场与两个队争议地是属于林场的,后被高垌无视争议地是属于林场的事实。如高垌发包给高峰林场,是一种侵权行为,主要证实林场对争议地行使管理权利的事实;(10)沙坡镇高庆村、北安村、沙坡村等民工证人证言(2份),证实曾聘请���述民工到争议地维护防火线的事实,也证明林场对争议地管理事实。被告辩称,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请求陆川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5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一、本案争议地马头岭历史以来一直为第三人所有、使用、收益和处分,5号处理决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从来无管理使用过争议地马头岭,陆川县林业局与仙山公社铜鼓坑队签订1966年11月3日《陆川县林业局、沙坡区仙山公社同鼓坑队(甲、乙)划山地合同》记载的山岭没有涉及马头岭范围。三、原告在起诉状称争议地马头岭均为原始林和土地贫瘠的石山,是县林场的封山育林区域。上面已说明,争议地马头岭历史以来都是第三人经营管理,2005年5月将山岭发包给南宁高峰林场种桉树,早已作为造林的整体规划区,有合同为证及南宁高峰林场工作人员可以证实;而原告将不被采纳的成立县林业学校的《陆川县林业局、沙坡区仙山公社同鼓坑队(甲、乙)划山地合同》生搬硬造出一个封山育林区,与民争利已到不惜捏造事实的地步。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请求陆川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5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诉求,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仙山村铜鼓坑村民小组长姚春荣的书面证词;(2)仙山村野鸭圩一队村民小组长姚培光的书面证词;以上两份证明自解放前到现在,那时分山岭依据“田到哪里,山岭就到那里”,依据天花水流回花二田的一带山岭权属高垌小组所有���证实争议地就是第三人的。2013年6月6日本院依法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6)、(11)-(16)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9)号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5)、(9)号证据,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法院制作的现场笔录均没有异议。在有异议的证据中:一、原告认为:被告的(7)号证据附图所标的“马头”位置有异议,应该是在争议地以外往北边1000米左右;(8)号证据里面所举的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9)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这个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系;(10)号证据里面说“没有四固定材料”没有意见,但其他内容没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与事实不符;(17)、(18)、(19)三项证据中所调查的证人都是��三人的村民,他们所讲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第三人的(1)、(2)号证据证明来源不清楚,不具有合法性,这两个证明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是不是这两人所写,无法确定,且这两份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二、被告认为:原告的(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里面的范围不包括争议地;(3)号证据由法院认定;(4)号证据是原告绘制争议地在内,我方没有采信;(6)、(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4)号一样;(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2)号一样;(10)号证据由法院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样。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在有异议的证据中:对原告的(2)号证据其证据来源是真实合法的,但里面的四至界址并不包括本案争议地,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采用;(3)号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6)、(8)号证据是原告单方面所制作,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7)号证据的意见与(2)号证据一样;(10)号证据是证人证言,这些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7)号证据是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该证据经原告、第三人确认签字,与本院所作的现场笔录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8)、(9)号证据证实第三人发包争议地部分山岭给高峰林场,与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用;(10)号证据只能说明没有“四固定”档案,对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17)-(19)号证据是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这些调查笔录侧面证实第三人对争议地管理使用的事实,是对被告(8)、(9)号证据的补强,这些证据具备了证据的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1)、(2)号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对原告(10)号证据的一样。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告查明的事实一样。本院认为,同一县内发生的水利纠纷或者跨乡(镇)行政区域发生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被告在调解达不成协议时,依法作出5号处理决定,是其职权范围,而且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各方当事人对5号处理决定的程序也没有异议,对此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以《陆川县林业局、沙坡区仙山公社同鼓坑队(甲、乙)划山地合同》中西边界址包含争议地为由进行抗辩,并没有事实依据,现场勘查时争议地与上述合同的西边界址相距甚远,原告方也无法提供对争议山岭的权属凭证及现管事实,其主张争议山岭的权属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对争议山岭一直管理使用,并发包给高峰林场种植速生桉,此事实原告也清楚,被告依据管理事实作出5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陆政处字(2012)5号《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国营陆川县林场与沙坡镇仙山村高垌村民小组山岭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国营陆川县林场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玉彦代理审判员  陈 晟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雪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