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义金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义金,男,46岁。辩护人罗上泉,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义金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义金及其辩护人罗上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黎义金在岑溪市水汶镇云会村五七中学旧址掘坑冲山场,借开林道为由,在未取得林木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该处的林木。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为28.389立方米。同年6月13日,黎义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黎义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黎义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罗上泉辩护称,被告人黎义金是为了修筑云会村至广东省加益镇的乡村公路而砍伐林木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所砍伐的林木没有运离现场,建议法院对黎义金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黎义金在岑溪市水汶镇云会村原水汶镇五七中学掘坑冲山场,借修筑林道为由,在未取得林木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该处的林木。因云会村村民阻止,黎义金未能将所砍伐的林木运离现场。经岑溪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黎义金砍伐的林木蓄积为28.389立方米。同年6月13日,黎义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义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说明、租赁林地种植经济林合同书、水汶镇云会村民委员会的请示、证明、水汶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的证明、山界林权证、证人易某、陈甲、黄某某、陈乙、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黎义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义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义金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黎义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义金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罗上泉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黎义金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黎义金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黎义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义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 勇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人民陪审员 黄靖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红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