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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郑元锋与朱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锋,朱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236号原告:郑元锋。委托代理人:金美来。被告:朱国荣。原告郑元锋与被告朱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美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锋起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10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GGD开关柜,因资金周转困难把所欠货款36000元转为借款。之后被告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原告现金直接交给被告,由被告亲手立欠据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2000元及损失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提供的借条金额75000元中已包含了二张欠条合计的17000元,被告共欠原告75000元,故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5000元及损失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郑元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及欠条二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国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中欠条二张金额分别为15000元、2000元,出具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21日、2011年3月16日,借条金额为75000元,出具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且原告确认借条75000元中已经包含了二张欠条合计的17000元,故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荣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陆续向原告郑元峰借款39000元,被告另欠原告货款36000元,经结算共欠原告75000元,由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7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元锋借款75000元及损失赔偿金(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朱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