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葛永祥与被告曾凡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永祥;曾凡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葛永祥,男,汉族。被告曾凡广,男,汉族。原告葛永祥与被告曾凡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广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葛永祥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曾凡广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11日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曾凡广催讨借款,被告曾凡广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曾凡广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00元(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4月12日,按月利率2.5%计算);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凡广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曾凡广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曾凡广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葛永祥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今双方协商为2013年4月11日归还,利息按月3%计算,当月结清,于每月11日支付利息,如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本人借款利息,出借人也有权随时要求本人还清借款本息,如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由出借人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管理受理。此据借款人;曾凡广(指摸)2012年12月1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曾凡广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起算时间由2012年12月18日变更为2013年3月11日,借款利率由月利率2.5%变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据》原件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葛永祥提供的由被告曾广凡署名确认的借款凭据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曾凡广向原告葛永祥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曾凡广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曾凡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葛永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曾凡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葛永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曾凡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丽审 判 员 缪建林人民陪审员 黄松寿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娴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