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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肃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韩艳辉与刘伟、韩秋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艳辉;刘伟;韩秋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肃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韩艳辉,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司机,主肃宁县。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司机,住肃宁县。被告韩秋来,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韩立霞,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系被告韩秋来女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负责人刘中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廖俊领,该公司职员。原告韩艳辉诉被告刘伟、韩秋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伟、被告韩秋来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4时10分,原告乘座被告刘伟驾驶、被告韩秋来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疆托克逊县G3012线64公里停车场时,刘伟发现车辆出现故障,让原告下车查看,原告下车检查轮胎时,突然车后部轮胎爆胎,将原告手臂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托克逊县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又转往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对原告损失,被告刘伟作为车辆驾驶人和指使原告下车查看故障的人,负有赔偿责任,被告韩秋来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亦负有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388元。被告刘伟辩称,我是韩秋来雇佣的司机,车辆入保险了,一切责任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韩秋来辩称,我确是车主,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车主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第三者,故不是第三者险该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4时10分,原告乘座被告刘伟驾驶、被告韩秋来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疆托克逊县G3012线64公里停车场时,刘伟发现车辆出现故障,让原告下车查看,原告下车检查轮胎时,突然挂车右后部轮胎爆胎,将副驾驶员原告手臂炸伤,上述事实有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各被告均没有异议。炸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主韩秋来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该公司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首先被送往托克逊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98223.66元,其中包括在托克逊县人民医院治疗费273.8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费97216.10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在新疆济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花费68.9元,在普济堂药品自选超市购药花费95元,在卫生院住院7天消炎治疗,花费住院费400.92元,出院后多次到保定德润医院换药花费门诊医疗费168.9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3、伙食补助费2150元;4、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50日,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5、误工费28390元,原告是货车司机,月工资5000元,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按170日计算得来;6、护理费633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器为60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子韩路营护理,韩路营在河北电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打工,日工资80元,护理60天,其妻刘云霞为农民,护理43天;7、伤残赔偿金16162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元,原告父亲韩子波1938年12月出生,原告之母刘玉朵1944年3月出生,原告共有兄弟姊妹5人,韩子坡生活费为5364元*7年/5*0.1=751元,刘玉朵生活费为5364*13/5*0.1=1395元;10、鉴定费2000元;11、交通费10785元,包括从事故发生地到托克逊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45元,从托克逊县医院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救护车费1120元,护理人员刘云霞、韩路营乘飞机去新疆飞机票2张计5180元,原告和护理人员出院后返回家中乘飞机票3张计4440元;12、住宿费200元;总计185387.66元。为证实上述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托克逊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6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新疆济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药费发票1张,普济堂药品自选超市零售单1张,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保德德润医院门诊收据4张;2、沧科司鉴【2013】医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鉴定费收款凭证一张;4、原告韩艳辉驾驶证1份,北庙头村委会证明2页,河间市振营车队证明1份,韩艳辉支取工资的帐页2张;5、韩路营所在单位河北电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页,误工证明1页,劳动合同一页,工资表3页;6、韩艳辉家庭户口薄、韩艳辉父母韩子坡、刘玉朵户口薄;7、登机牌三张,刘云霞临时身份证一张,行李托运条一张,北京讯奇连锁商务服务公司出具的机票结算单据两张;8、乌鲁木齐市号好宾馆收款收据1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住院期间和门诊费没有异议,对原告非住院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支取工资情况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记账帐页,应该提供工资表,对原告提交的宾馆单据不认可。对韩路营的护理费证据核实后在发表质证意见,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驾驶证没有异议,对北庙头村委会证明原告是货车司机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经过有异议,该证明写明发生交通事故不对,对原告提交的登机手续不认可,该手续内容看不清,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机票结算单据也不认可,该数额发生是否属于实际所发生的交通费无法定夺,原告出院时间为8月4日,出院说明其治疗终结,不影响其正常活动,该票据即使真实对于返程的费用也属于扩大的损失,原告可以采用火车或者动车等交通工具。被告刘伟、韩秋来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所有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此事故属于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按照道交法119条,本次事故符合交通事故定义,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在车上,原告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第三者,根据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以及保险条款,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承担的范围,为此,原告提交了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共58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共6页,保险费缴费发票2页,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理由有;1、根据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受伤时未坐在车上且车辆也不在行驶中,也就是说车辆未在使用中;2、若为侵权诉则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该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责任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受伤时既未发生碰撞,车辆也不在行驶中,并不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而是在停车场停放期间检测轮胎突然爆裂导致的原告受伤;3、我公司和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以及免除责任等相关事项做到了明确告知,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的视为对保单内容理解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主挂车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车辆投保提示,上面均有被保险人韩秋来签字。原告质证认为,1、对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原告属于被告提交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受害人,二被告韩秋来、刘伟属于被保险人,原告损失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应该赔偿,被告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没有依据;2、保险合同提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告方主张也没有关联性。以上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按照“交通事故”和“道路”的定义,原告韩艳辉在停车场下车检查轮胎被轮胎炸伤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原告虽为司机,但其是在车下被炸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的“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拒赔”理解有误,该条款是指拒赔车上人员险部分,而非其他险种。原告受伤符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第三者”,也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受害人”。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替被告韩秋来按商业三者险约定赔付,如还不能完全赔付,由车主被告韩秋来赔偿,司机被告刘伟不承担责任。原告韩艳辉损失1、医疗费98223.66元,其中包括在托克逊县人民医院治疗费273.8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费97216.10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在新疆济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花费68.9元,在普济堂药品自选超市购药花费95元,在卫生院住院7天消炎治疗,花费住院费400.92元,出院后多次到保定德润医院换药花费门诊医疗费168.90元,被告对非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在新疆期间原告外购药因有医嘱本院支持,在保定德润医院换药花费门诊医疗费168.90元原告不能提交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药费应认定为98054.76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护理费6331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8390元原告举证充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3、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6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4、精神抚慰金8000元要求过高,以6000元为宜;5、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元,原告举证不足,不能认定;6交通费10785元,被告提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紧迫程度和路途,原告坐飞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7、住宿费200元,没有提交正式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总计181872.76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9668元,剩余92204.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艳辉各项损失8966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替被告韩秋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艳辉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204.76元。三、被告刘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孔山审判员  李红芳陪审员  周新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凤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