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宣阿菊与李建德、刘慧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阿菊,李建德,刘慧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宣阿菊。委托代理人:王夏燕。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李建德。被告:刘慧姣。原告宣阿菊与被告李建德、被告刘慧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宣阿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德、被告刘慧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宣阿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两被告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华业街58弄13号2幢××室的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80000元,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期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8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及时支付利息及本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2013年3月为86400元,合计266400元;二、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三、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华业街58弄13号2幢309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5日的利息为7776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建德、被告刘慧姣未作答辩。原告宣阿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到18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管辖地等事项的事实;2.个人银行存款回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慧姣交付了出借款项的事实;3.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宣阿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出示。被告李建德、被告刘慧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0日,原告宣阿菊与被告李建德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建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日期为2011年5月9日,到期后本金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建德愿意向原告借款提供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华业街58弄13号2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被告李建德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该抵押房产已于2009年3月31日先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担保贷款总额为390000元),并于2010年4月9日抵押给原告(担保的贷款总额为220000元),原告的抵押权顺序在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原告的该两项抵押权之后。嗣后,原告宣阿菊与被告李建德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宣阿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宣阿菊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万元,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保证在2011年9月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支付利息。如逾期未归还,按借款额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特别约定:1.如因本借款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解决未成的,可向法院起诉,并由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2.如出借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则出借人聘请律师代理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等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建德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被告刘慧姣在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同日,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宣阿菊同志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整,其中汇入户名农行.刘慧姣,账号:×××3119,开户行:农行银行,金额壹拾陆万元整,其中现金提取贰万元整。”被告李建德、被告刘慧姣在收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在收条的左下方另载明“本人同意汇入刘慧姣账户李建德2011.3.10日”。嗣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180000元。截止2013年3月15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77760元(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1年3月16日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了法律工作者,为此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德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被告李建德、被告刘慧姣又共同出具借条、收条给原告,可认定被告李建德、被告刘慧姣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出借给两被告借款,两被告亦应按期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依约付清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在约定的利率范围内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8%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系因两被告违约,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两被告依约应予以承担。被告李建德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华业街58弄13号2幢××室的房产为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法对涉案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被告李建德、被告刘慧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德、被告刘慧姣应归还原告宣阿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3年3月15日的利息为77760元,之后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原告宣阿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李建德、被告刘慧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宣阿菊有权对被告李建德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华业街58弄13号2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876元,由被告李建德、被告刘慧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