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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浙江省台州一带利用B超机为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以从中牟利。被告人李某因此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11月5日分别被台州市路桥区卫生局、台州市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罚款3000元和100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温州市客运中心附近的国兴旅馆203号房间内为孕妇杨某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后被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晏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案件移送函、永嘉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被告人李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翁金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