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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翠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胡翠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负责人:蒋成友。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委托代理人:陆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翠连。委托代理人:唐运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翠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陆丽,被上诉人胡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翠连与莫有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7日,莫有成购买了一辆别克牌轿车,新车购置价税共计101800元。2009年3月9日,莫有成为该车向被告购买车辆保险。双方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该车的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01800元,被保险人为莫有成,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止;其中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2009年3月11日,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号牌为桂C**l69号。2009年5月11日晚,莫有成驾驶桂C**l69号小车外出后一直未归,人车一同失踪。次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公安机关将莫有成及桂C**l69号小车分别录入失踪人员、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至今莫有成与桂C**l69号小车仍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车辆赔保险金,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书面答复拒绝赔偿。之后,原告向该院申请宣告莫有成失踪,2012年9月18日该院作出(2011)灵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莫有成为失踪人并指定原告胡翠连为莫有成的财产代管人。为此,胡翠连于2012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赔偿全车损失101800元。同时查明:被告提供《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二)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第十条约定:“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同时约定,9座以下家庭自用客车按月计扣折旧率,每月计扣折旧率为0.6%。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原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系合同之诉,原告作为莫有成之妻,被法院依法指定为莫有成失踪期间的财产代管人,其有权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以及保险金具体数额。经查,被告与莫有成就桂C**l69号小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莫有成自2009年5月11日驾驶投保车辆外出失踪至今,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投保车辆信息已录入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至今仍无下落,这一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赔付全车盗抢险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桂C**l69号小车全车盗抢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明桂C**l69号小车确已被盗抢的证据不足,拒绝赔偿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桂C**l69号小车在投保时未购买“不计免赔”,发生全车损失时,被告可免赔20%;同时,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可免赔1%;桂C**l69号小车自2009年3月11日注册登记车牌号码,2009年5月11日失踪,折旧率按2个月计算,被告在赔偿时可依约扣除折旧率1.2%(0.6%×2);因此,被告应当赔偿桂C**l69号小车全车盗抢险保险金79200.40元(101800元×(100%-20%-1%-1.2%)]。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翠连CYCl69号小车全车盗抢险保险金人民币79200.40元;二、驳回原告胡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原告胡翠连负担518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负担1818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丈夫莫有成(即承保人)驾驶承保的车辆CYC169号小车外出失综至今下落不明,且当地公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承保车辆的下落,因而不属于该车辆被盗抢的理赔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翠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翠连之夫莫有成就桂C**l69号小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莫有成自2009年5月11日驾驶投保车辆外出失踪后,被上诉人胡翠连于2009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投保车辆信息已录入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且至今仍无下落,这一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上诉人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赔付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桂C**l69号小车全车盗抢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