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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1年7月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18时5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吉祥酒店内,被告人周某趁郑某甲不备,盗窃郑某甲挎包内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泰华美食卡一张,以去卫生间为由离开现场后盗取现金2000元,刷卡消费1907.6元,共透支人民币3907.6元后挥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8时5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吉祥酒店内,被告人周某趁郑某甲不备,盗窃郑某甲挎包内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泰华美食卡一张,以去卫生间为由离开现场后盗取现金2000元,刷卡消费1907.6元,共透支人民币3907.6元后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生于1987年5月5日,系成年人犯罪。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系被寿光市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博刑初字第106号,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4、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盗窃的银行卡在透支取现及消费后扔到奎文区世纪泰华西侧白浪河内,办案民警查找未果。5、被告人周某盗窃的被害人郑某甲的泰华美食卡照片。6、交通银行信用账单,证实:2013年4月7日被透支现金2000元,消费1907.6元。(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乙陈述:2013年4月7日18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盗窃信用卡的前后经过。(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我于2013年4月7日18时50分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吉祥酒店内,盗窃了郑某甲一张餐卡和一张信用卡,并取现及消费共计3907.6元人民币。(四)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同步讯问录像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