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邛崃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钟某某、唐某某、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娇,钟涛,唐开洪,唐天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王雪娇。委托代理人张桂花,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芳逸,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涛。被告唐开洪。委托代理人陈文豪,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天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东街456号。负责人高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雪娇诉被告钟涛、唐开洪、唐天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花,被告钟涛,被告唐开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天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娇诉称,2012年4月4日1时许,被告钟涛驾驶川A13**号车在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与金桂一街交叉路口与被告唐开洪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2012年12月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王雪娇属九级伤残。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为:被告钟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开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钟涛是川A13**号车的司机兼车主,被告唐开洪是事故中川A1T**号摩托车的司机。被告唐天奎是川A1T**号摩托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是川A13**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的承保单位,四被告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22616.76元;2、第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各项费用,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被告钟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钟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开洪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原告与唐开洪系同学关系,原告明知唐开洪没有驾驶证而强烈要求唐开洪搭载自己,原告存在过错,且唐开洪系无偿善意搭载原告,唐开洪承担责任部分应由原告承担30%。此事故发生后,唐开洪为原告垫付12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天奎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钟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开洪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5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凌晨,钟涛驾驶川A13**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临邛镇东星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时0分许,钟涛驾车行至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与金桂一街交叉路口,提前越过中间双实线实施左转弯往临邛镇金桂一街方向行驶时,遇唐开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唐天奎所有的川A1T**号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雪娇等2人沿东星大道相对方向于快速车行道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雪娇受伤。王雪娇受伤后,先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共计233天。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1294.6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67110.49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产生医疗费60747.75元。王雪娇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出院时,医嘱及建议内容为:1、全休6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口服利福平0.45popd抗炎治疗一月。定期复查肝肾功。2、患者左下肢继续石膏固定,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3、日前患者左膝关节严重损伤,功能差,待感染完全控制后,通过门诊随访,根据复诊病情情况决定是否行左膝关节置换,无其他并发症及禁忌症,如行左膝关节置换术,一次的费用大约为50000元。4、出院后1、2、3、4、5、6、9、12、18、24月华西医院刘雷教授门诊随访。5、病情如有异常,及时就医,我科门诊随访。事发后,钟涛为王雪娇垫付费用27000元、唐开洪为王雪娇垫付费用12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为王雪娇垫付费用55000元。2012年12月7日,王雪娇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50元。2012年4月24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为:钟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唐开洪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雪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钟涛为川A1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王雪娇从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就读于邛崃市技工学校,就读期间王雪娇于2011年5月30日取得商品营业员四级/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于同年6月17日取得茶艺师四级/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于同年6月20日取得计算机系统操作工四级/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王雪娇被学校安排到成都兴中道茶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实习工作,此间居住在公司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同盛路50号锦宏苑12幢27号宿舍内。公司每月支付王雪娇工资2900元。在实习工作期间,王雪娇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各2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结算票据1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2张、教学实习协议1份、成都兴中道茶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实习工作说明1份、成都兴中道茶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并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府南派出所兼章的居住证明1份、职业资格证书3本、毕业证书1分,被告钟涛提交的收条15张、保险单2份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作下如分析:一、此事故造成原告王雪娇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关于原告王雪娇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王雪娇主张出院后产生门诊挂号、治疗费用共计4451.71元,并提供票据27张。结合王雪娇出院时的医嘱和建议,其出院后产生门诊挂号、治疗费用属正常,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中三张挂号票据无印章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三张挂号票据均有相应门诊治疗票据相印证,且均为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挂号产生。结合日常就医先挂号后治疗的程序,本院对该三张挂号票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雪娇主张其在2012年11月9日在医院外购买蛋白质粉支出282元应属医疗费,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属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原告王雪娇治疗此事故造成的伤害所产生,对其主张该费用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王雪娇住院医疗费计129152.84元加门诊医疗费后医疗费合计为133604.55元。原、被告均同意上述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即自费药为20040.6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王雪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3天×20元/天=46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王雪娇的营养费为4660元。4、护理费,原告王雪娇提交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收取陪护费5080元的发票一张,被告质证认为该票据无开票时间、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非同一单位,对该票据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发票出票单位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收款单位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众安康陪护管理处不一致并不必然导致该票据内容不真实,另,该票据虽未载明出具时间,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其载明的陪护时间与原告受伤较重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无反驳证据证明该票据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王雪娇主张其支出该笔护理费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余住院期间193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成都市区护工收入标准确定为80元/天×193天=15440元。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0520元。5、误工费,原告王雪娇在实习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对其主张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7日的误工费4天×(2900元÷30天)=38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误工费,因该期间王雪娇尚未毕业,其实习工作业已结束,按常理应在校作毕业前的准备工作,不存在误工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此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对原告王雪娇主张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6日的误工费予以支持,王雪娇主张误工费按29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毕业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为2900元/月,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考虑到原告王雪娇实习工作行业为餐饮业,本院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王雪娇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6日的误工费为169天×67元/天=11323元。对原告王雪娇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雪娇的误工费为117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雪娇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系邛崃市技工学校临毕业学生,且已在成都兴中道茶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实习工作近1年,居住在城市,以工资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王雪娇的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7、续医费,原告王雪娇根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左膝关节需行关节置换术约需费用300000元,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对王雪娇的出院医嘱和建议“3、目前患者左膝关节严重损伤,功能差,待感染完全控制后,通过门诊随访,根据复诊病情情况决定是否行左膝关节置换,无其他并发症及禁忌症,如行左膝关节置换术,一次的费用大约为50000元。”王雪娇是否行左膝关节置换术尚需根据复诊病情等情况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之规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送检材料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两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并无王雪娇出院后的复诊病历及医生建议,该鉴定中心作出“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存在行左膝关节置换术指征”的结论并无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若王雪娇以后确需行左膝关节置换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王雪娇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其中2013年4月17日购坐厕椅1台2**元、不锈钢拐杖1付80元;2012年6月13日购铝拐1付60元;2012年11月19日购轮椅1辆68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被告虽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结合原告王雪娇的伤情及参加庭审时仍需坐轮椅的实际情况,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王雪娇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20元。9、交通费,原告王雪娇主张交通费4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42张,金额为669元。上述票据均为在成都市区乘坐出租汽车产生,考虑到王雪娇居住在邛崃市,上述票据并不能证明系王雪娇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对上述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考虑到王雪娇在邛崃市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当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3天,原告王雪娇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雪娇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结合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王雪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鉴定费,原告王雪娇主张其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8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雪娇主张其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续医费鉴定产生鉴定费630元,因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并未采信,王雪娇就该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雪娇的损失为:医疗费133604.55元(含自费药200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元、营养费4660元、护理费20520元、误工费1171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263852.55元。二、本次事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王雪娇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王雪娇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王雪娇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开洪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钟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唐开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发当晚,王雪娇明知唐开洪没有驾驶证而强烈要求唐开洪搭载其回家,王雪娇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唐开洪系善意无偿搭载王雪娇,因此,王雪娇应承担唐开洪所承担的30%赔偿责任中的30%。为此,唐开洪申请证人李旭、白琳虹、孙小蓉出庭作证。1、证人李旭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唐开洪系朋友关系,与王雪娇于事发当晚是第一次认识。当晚大家相约在一起耍,唐开洪是骑摩托车来的,但唐开洪无驾照。大家知道唐开洪无驾照,还把钥匙收起来不让他走。后来,王雪娇和唐开洪要走,证人和其他人坚持不让他们走,王雪娇坚持要走。后来就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白琳虹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事发当晚证人与王雪娇、唐开洪等人在一起耍,后来王雪娇告诉大家她要回家,证人就对唐开洪说太晚了,不要回去了。但王雪娇坚持要走,还从孙从容手里把唐开洪的摩托车钥匙抢走,要唐开洪送她回家。3、证人孙小蓉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当天是唐开洪的生日,我们主动给他过生日,吃饭后大家在一起耍,后来就发生交通事故。一起耍的人都知道唐开洪无驾驶证。原告王雪娇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证人李旭与唐开洪系朋友,其证言显然有利于唐开洪。原告是因唐开洪过生日,经邀请参加的,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唐开洪搭载其回家。至于证人提到原告要回家,原告可以采取其他交通方式。被告唐开洪质证认为,证言证明唐开洪明确告知原告其无驾驶证,是原告坚持要唐开洪搭载她回家。被告钟涛质证认为对证言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质证后无意见发表。本院认为,在事发当晚,三位证人均与王雪娇、唐开洪一起耍,对事发当晚的情况很清楚。虽然证人李旭与王雪娇系第一次认识,与唐开洪系朋友关系,其证言可能有利于唐开洪,但李旭的证言与白琳虹、孙小蓉的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证实:事发当晚,王雪娇明知唐开洪无驾驶证,在大家相劝不要晚上骑车回家的情况下,王雪娇坚持要求唐开洪骑车搭载其回家,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王雪娇作为成年人,明知唐开洪无驾驶证且在他人相劝不要晚上回家的情况下坚持要求唐开洪骑车搭载其回家,将自身和他人的安全置于危险状态,后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被告唐天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应严加管理,非由自己驾驶时应履行对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唐天奎对唐开洪无驾驶执照属于应当知道,其对此事故发生致王雪娇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唐开洪作为成年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并且在夜间路况不好的情况下搭载两人行驶,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置自身与他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对事故发生致王雪娇受伤的后果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原告王雪娇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钟涛与被告唐开洪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时,本院根据王雪娇、唐天奎的过错程度、唐开洪系善意无偿搭载王雪娇回家、此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由被告唐开洪承担的30%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唐开洪、唐天奎、王雪娇按照5:3:2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雪娇因此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雪娇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及本院对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确定,原告王雪娇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22961.87元,由被告钟涛承担70%,即86073.31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娇。余额36888.56元,应由被告唐开洪、唐天奎、原告王雪娇分别承担18444.28元、11066.57元、7377.71元。本案产生的鉴定费850元、自费药20040.68元,合计20890.68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钟涛承担70%,即14623.47元,余额6267.21元,由被告唐开洪、唐天奎、原告王雪娇分别承担3133.61元、1880.16元、1253.44元。为减少诉累,被告钟涛、唐开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雪娇138696.78元、返还被告钟涛垫付款12376.53元;由被告唐开洪赔偿原告王雪娇8677.89元;由被告唐天奎赔偿原告王雪娇12946.73元;原告王雪娇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雪娇138696.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钟涛垫付款12376.53元;三、被告唐开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雪娇8677.89元;四、被告唐天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雪娇12946.73元;五、驳回原告王雪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6元,由被告钟涛负担6318元,由被告唐开洪负担1354元,由被告唐天奎负担812元,由原告王雪娇负担542元。被告钟涛、唐开洪、唐天奎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王雪娇已垫付,限被告钟涛、唐开洪、唐天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雪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雪萍代理审判员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鸿书 记 员  :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