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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黎静与四川彭山昌泉科农股份有限公司、段昌泉、袁琼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静,四川彭山昌泉科农股份有限公司,段昌泉,袁琼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黎静,男,生于1964年1月13日。委托代理人张红,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彭山昌泉科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昌泉,董事长。被告段昌泉,男,生于1938年10月19日。被告袁琼,女,生于1980年7月2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述明,彭山县灵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遨,彭山县灵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静与被告四川彭山昌泉科农股份有限公司、段昌泉、袁琼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议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袁琼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述明、刘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四川彭山昌泉科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泉公司)职工,2012年5月17前担任办公室主任。被告段昌泉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袁琼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16日,被告段昌泉以公司老总的身份安排原告和公司员工张敏、张向东一起去帮助被告袁琼及其父母做农活。2012年5月17日晚,原告与公司员工在做完农活回家途中,在彭山县锦江乡织布厂十字路口,与一正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逃逸。原告向被告段昌泉汇报情况后,被告段昌泉当即安排职工毛华清、张向东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往彭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且在医院护理原告2天。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9,300.00元,被告没有支付过医疗费,没有发放过生活费。2012年7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伤肢严禁负重;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补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报销金额之外的医疗费未果。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治疗费评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手食指第三掌骨骨折术后致右手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内固定物取出共约需人民币7,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受公司法人段昌泉的安排,在提供劳务返家途中造成;被告段昌泉、袁琼是实际受益人,应负有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所受的损失124,938.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黎静受到的损害不是在执行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与劳务活动无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三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受伤的结果没有过错,不是本案适格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无证驾驶车辆、贪杯醉酒其自身存在过错,应为自己的行为买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黎静系被告昌泉公司职工,曾担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职。被告段昌泉是被告昌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袁琼是被告昌泉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5月16、17日,因被告袁琼的父母家中农忙缺少劳动力,被告昌泉公司员工张向东自愿去帮助被告袁琼的父母做农活,期间原告黎静、被告袁琼、工友张某一同前往。2012年5月17日晚,在帮助袁琼的父母做完农活后,原告黎静、被告袁琼、工友张向东、张某及袁琼的舅舅在袁琼父母家中一起就餐并饮酒,被告袁琼没有劝阻原告黎静饮酒。当晚回家途中,被告袁琼驾车送原告黎静等返回彭山,在到达彭山县江口镇上场口时,原告黎静坚持下车,独自骑助力车回家,在途经彭山县锦江乡织布厂十字路口时,与一正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昌泉公司安排职工毛某、张向东赶到彭山县人民医院照顾原告,并通过借款形式向原告黎静提供医疗费5,000.00元。2012年7月6日,原告在该医院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9,300.00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住院治疗费13,058.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治疗费评定;2013年4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手食指、第三掌骨骨折术后致右手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内固定物取出共约需人民币7,000.00元。另查明:被告段昌泉与被告袁琼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份、昌泉公司文件(2010)字第6号、病情证明书、发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被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2份、昌泉公司文件(2012)字第01号、借条、《深刻认识》;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如果帮工人的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又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帮工人应在第三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黎静作为义务帮工人,为被告袁琼无偿提供劳务后,在返回家的途中因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被帮工人袁琼应当对黎静因交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予以适当补偿。故本院认定,在本案中被告袁琼应承担20%的补偿责任。对原告黎静伤残补助金的计算问题,因原告黎静系昌泉公司职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补助金为71,596.00元(17899元/年×20年×0.2=71596元);对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因昌泉公司管理文件有明确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误工费16,640.00元(2600元×80%×8=16640元);对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内固定物取出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6,242.00元(已扣除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住院治疗费13,058.00元)、伤残鉴定费1,3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对后续治疗费、复查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次事故给原告黎静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6,242.00元、伤残鉴定费1,3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16,640.00元、伤残补助金71,596.00元,共计116,978.00元。被告袁琼应承担的责任为20%,即23,395.60元(116,978.00元×20%=23,395.60元)。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静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内固定物取出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3,395.60元。二、驳回原告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0.00元,由原告黎静承担1,000.00元,被告袁琼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