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44号黄梅花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4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花,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花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花在南宁市双拥路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输液室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该输液室座位上的黑色背包一个。被告人黄某花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陈某某发觉,陈某某将其追上并扯住背包带子。被告人黄某花为抗拒抓捕,拿出水果刀挥舞威胁被害人陈某某,后被群众制服。经查,被盗的黑色背包内有现金467元(人民币,下同)、索尼爱立信T715型手机一部、黑色无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索尼爱立信T715型手机案发时价值648元。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黄某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应为盗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花在南宁市双拥路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输液室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内有现金467元、价值648元的索尼爱立信T715型手机一台、黑色无牌手机一台的黑色背包一个。被告人黄某花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陈某某发觉,陈追上黄并扯住背包带子。被告人黄某花为抗拒抓捕,拿出水果刀挥舞威胁被害人陈某某,后被群众制服并移交公安机关。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花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花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急诊科输液室盗窃他人背包,被发现后,持刀威胁被害人,被协管员抓获后交民警处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花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花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花处扣押索尼爱立信T715手机一台、人民币467元、手机一台、双肩挎包一个、水果刀一把。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某。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反映,其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急诊室陪小孩打吊针,发现一女子盗窃其内有人民币467元、手机二台、雨伞等物品)的背包并外门外走,其追赶并扯背包的带子,那名女子拿出水果刀挥舞,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该名女子抓获。3、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某是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物业处协管员,其证言反映,其在转盘处值班时,急诊科协管员韦某某呼叫说有小偷,其赶到急诊科,发现一穿白色上衣的中年妇女抓着一个包,一手握着一把刀在乱叫,有一名年轻的女子抓着包的带子不放,其和韦某某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该妇女制服并报警。(2)证人韦某某是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协管员,其证言反映,其在急诊科门口值班时,听到输液室有人喊东西被偷,后在输液室门口看见一女子左手抓住一个包,右手拿着水果刀挥舞,另一女子抓着包的另一头背带,其和邱某某在群众的帮助下将持刀的女子制服,后报警交予民警处理。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花在公安机关供述反映,其盗窃一女子的背包放入自己的大手提包中,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为抗拒抓捕,拿出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后被群众制服并移送公安机关。5、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反映被告人黄某花指认作案现场、赃物情形。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索尼爱立信T715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48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花持水果刀向被害人挥舞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水果刀照片等证据印证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刀具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花实行抢劫行为,既未劫取财物,又未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玉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