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黄商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锡苏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林罗松,郑小英,林罗健,陈晓容,无锡丰天贸易有限公司,无锡联建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无锡金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陈丽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苏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林罗松,郑小英,林罗健,陈晓容,无锡联建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无锡金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陈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商初字第0079号原告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236-5-8室)。法定代表人丁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淳桢,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晖,男,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无锡苏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251室)。法定代表人林罗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罗松。被告郑小英。被告林罗健。被告陈晓容。被告无锡联建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573室)。法定代表人李翠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金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214室)。法定代表人陈清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丽丽。原告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闽担保公司)与被告无锡苏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世兴公司)、林罗松、郑小英、林罗健、陈晓容、无锡联建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赢公司)、无锡金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恩公司)、陈丽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闽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淳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世兴公司、林罗松、郑小英、林罗健、陈晓容、联建赢公司、金恩公司、陈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闽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苏世兴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借款598万元,其为苏世兴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林罗松、郑小英、林罗健、陈晓容、联建赢公司、金恩公司、陈丽丽为苏世兴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其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苏世兴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其为苏世兴公司垫付借款本息490806.10元,请求判令:1、苏世兴公司偿还其垫付的490806.10元;2、苏世兴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350元;3、林罗松、郑小英、林罗健、陈晓容、联建赢公司、金恩公司、陈丽丽对苏世兴公司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苏世兴公司、林罗松、郑小英、林罗健、陈晓容、联建赢公司、金恩公司、陈丽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九闽担保公司与苏世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由苏世兴公司委托九闽担保公司为其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加风险担保金保证,保证范围为苏世兴公司与债权人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98万元和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加风险担保金保证,期限为九闽担保公司在主合同约定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九闽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苏世兴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苏世兴公司归还九闽担保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苏世兴公司保证对于合同项下苏世兴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以下反担保措施提供共同反担保:反担保保证人无锡丰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天公司)、联建赢公司、金恩公司,苏世兴公司全体股东(林罗松、林罗健)及配偶个人反担保;有关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解决争议。2012年7月30日,林罗松、郑小英以及林罗健、陈晓容分别向九闽担保公司出具了《委托担保企业股东(个人)反担保承诺函》,分别承诺自愿以个人的全部资产向九闽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无限责任担保,保证金额为598万元,苏世兴公司(债务人)不能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债权人)归还全部或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由九闽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实际承担的金额,保证时间与委托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一致,保证方式为连带无限责任保证。2012年7月30日,苏世兴公司、联建赢公司、金恩公司分别九闽担保公司出具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与九闽担保公司签订了《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苏世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申请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598万元,九闽担保公司为苏世兴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确保九闽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追偿权的实现,联建赢公司、金恩公司愿意为九闽担保公司就主合同债务人的上述债务作出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金额为九闽担保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保证金额,即598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九闽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北塘区法院管辖等。此外,陈丽丽向九闽担保公司提供了《个人反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以个人的全部资产为苏世兴公司向建行无锡分行的贷款598万元向九闽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无限责任保证,保证金额598万元,苏世兴公司不能归还全部或部分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而由九闽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实际承担的金额,保证时间与《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一致,保证方式为连带无限责任保证。另查明,九闽担保公司自2012年8月7日起,先后向苏世兴公司帐户中转款或汇款,垫付金额共计为273806.1元。还查明,林罗健于2012年5月10日、6月14日先后分两次向九闽担保公司借款1197000元,后归还了980000元。诉讼中,九闽担保公司申请证人周某、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林罗健向周某所借借款以及周某、颜某某向苏世兴公司所汇款项均为九闽担保公司所有。又查明,九闽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接受九闽担保公司的委托,参与诉讼、执行工作,九闽担保公司支付了代理费153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转款凭条、进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世兴公司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九闽担保公司代苏世兴公司垫付借款利息后,依法取得向苏世兴公司追偿的权利。林罗松、郑小英、林罗健、陈晓容、联建赢公司、金恩公司为苏世兴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苏世兴公司不能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归还全部或部分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而由九闽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实际承担的金额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陈丽丽出具反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于苏世兴公司不能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而由九闽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实际承担的金额提供反担保的协议合法有效,九闽担保公司有权向林罗松、郑小英、林罗健、陈晓容、联建赢公司、金恩公司、陈丽丽追偿垫付款273806.1元。关于林罗健与九闽担保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九闽担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九闽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执行工作。根据江苏省律师协会制订的标准,律师费10315元应由苏世兴公司、林罗松、郑小英、林罗健、陈晓容、联建赢公司、金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世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闽担保公司垫付款273806.10元。林罗松、郑小英、林罗健、陈晓容、联建赢公司、金恩公司、陈丽丽对苏世兴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还款责任。林罗松、郑小英、林罗健、陈晓容、联建赢公司、金恩公司、陈丽丽还款后,有权向苏世兴公司追偿。二、苏世兴公司、林罗松、郑小英、林罗健、陈晓容、联建赢公司、金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闽担保公司律师费10315元。三、驳回九闽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14420元,由九闽担保公司负担6375元,由苏世兴公司、林罗松、郑小英、林罗健、陈晓容、联建赢公司、金恩公司、陈丽丽共同负担8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宇明审 判 员 冯朝昱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