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欣达建筑公司)诉被告李峰、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房地产邯郸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李峰,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裕园小区*号。负责人何济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委托代理人寇兴良,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负责人朱庆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委托代理人朱庆中。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大街与学院北路交叉口蓝天城居住小区*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跃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欣达建筑公司)诉被告李峰、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房地产邯郸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欣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坚、宋丛军,被告李峰委托代理人寇兴良,被告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荣盛房地产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欣达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承建了荣盛房地产邯郸分公司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工程项目并委派李峰任该项目经理。同年8月30日,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项目经理李峰与广元欣达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总承包的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一标段7#、10#、11#楼,以及1#、5#、6#、7#商业楼,非人防车库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完成上述工程施工任务,工程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2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至正负零,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以后按每五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二次结构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85%,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清余款。同时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违约金,违约金的比例为结算额的5%。2010年7月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2年9月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9月30日原告与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双方结算,除已付工程款外被告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1658271.42元及违约金730834.535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第三被告未给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658271.42元及违约金730834.53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峰书面答辩称:1、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指派我负责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工程项目,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我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2、前期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是由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直接支付,让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我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承担,与我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口头答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从签订协议到结算,均是原告与李峰进行决算。被告荣盛房地产邯郸分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对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不存在工程款拖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已经付到总价款的85%,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目前尚有工程余款800万元,该余款需要等到工程交付、质保期结束方可支付。目前我公司收到法院协助冻结的通知是920万元。无论是付款比例还是协助冻结的数额来看,我方都没有责任向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付款,原告对我方的起诉不成立。经审理查明,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系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7月23日,发包人荣盛房地产邯郸分公司与承包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7#、10#、11#楼及1#、5#、6#、7#商业楼及非人防车库工程承包给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59207120元。2010年8月30日,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项目经理李峰(甲方)与广元欣达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河北省邯郸市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一标段7#、10#、11#楼,以及1#、5#、6#、7#商业楼,非人防车库;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包清工;工程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2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至正负零,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以后按每五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二次结构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85%,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清余款。本工程劳务费只开收据,不开发票;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违约金,违约金的比例为结算额的5%。”李峰、何济江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广元欣达建筑公司印章。合同生效后,广元欣达建筑公司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2年9月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广元欣达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应付款为14616870.7元,已付款为12958599.28元,尚欠1658271.42元。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对结算单上“王玉生”的签字不予认可。广元欣达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玉生”是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的人员。除已付工程款(12958599.28元)外,被告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尚欠广元欣达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2012年9月10日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阿尔卡迪亚碧水湾工程项目部给广元欣达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荣盛房地产邯郸分公司,我公司承建的阿尔卡迪亚碧水湾7#、10#、11#楼,和1#、5#、6#、7#商业楼及非人防车库项目,现已进入竣工验收审计结算阶段,现委托贵公司在我公司承建的该项目的结算款中向何济江同志支付工程款壹佰陆拾壹万柒仟元整。我公司在收到何济江同志向贵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后,即视为我公司已收到此金额的工程款。”委托人处有朱庆忠本人签字和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阿尔卡迪亚碧水湾工程项目部专用章。2012年9月11日,朱庆忠在该委托书上亲笔书写:“实为壹佰陆拾壹万另柒仟元正。”广元欣达建筑公司要求荣盛房地产邯郸分公司按照委托书给付款项,荣盛房地产邯郸分公司没有支付。荣盛房地产邯郸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尚欠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844400元(总价5513.37万元减去实际付款5028.93万元)。荣盛房地产邯郸分公司收到其他法院协助冻结920万元的通知。本院认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荣盛房地产邯郸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与广元欣达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仅口头辩称李峰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佐证,从李峰自认的事实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阿尔卡迪亚碧水湾工程项目部给广元欣达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李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应认定李峰的行为是代表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承担。广元欣达建筑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玉生是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的人员,因此广元欣达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欠款数额的依据,欠款数额应以委托书上载明的数额为准,故认定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尚欠广元欣达建筑公司工程款为1617000元。本案工程款结算总额应认定为14575599元(已付款12958599.28元+尚欠款1617000元=14575599.28元)。广元欣达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不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违约金数额应为728779.95元(14575599.28元*5%=728779.95元)。荣盛房地产邯郸分公司虽收到其他法院协助冻结920万元的通知,但并未支付,故荣盛房地产邯郸分公司仍应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广元欣达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款1617000元及违约金728779.95元;二、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被告李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10元,由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冯国顺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