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烟牟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奎淑与孙正湖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奎淑,孙正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烟牟执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陈奎淑。被执行人孙正湖,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1)牟高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于2004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4年4月3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青春在保险公司有保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孙正湖土地补偿款30500元至本院(开户行:烟台银行牟平支行,帐号:06×××94)。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毕志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牟永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