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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陶某某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犯寻衅滋事罪事实2012年6月12日晚,本市雨山区银塘镇前进村鲁村自然村村民集中在村民组组长沈某某家中就某土方工程承包问题进行商议。该村村民被告人陶某某因和沈某某就该土方工程承包问题意见不合,发生纠纷。被告人陶某某遂砸掉桌上的开水瓶,村民朱某某腿脚部被溅出的开水烫伤,现场随即发生混乱,被告人陶某某亦和沈某某的儿子沈某某扭打在一起。马鞍山市公安局银塘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被告人陶某某并不罢休,其从家中拿了弩和菜刀,返回现场欲继续斗狠,银塘派出所两位民警及时予以阻拦,在夺下弩和菜刀的过程中,被菜刀划伤,陶某某乘隙脱逃。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2012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路过本市雨山区银塘镇前进村鲁村自然村7号沈某某家门口时,因心中气愤,便以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沈某某家中,砸坏电瓶三轮车、窗户玻璃等物,后离开现场。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陶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基本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村级支出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沈某某、陶胜林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陶某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沈某某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弩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施雪梅审 判 员  张宏霞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