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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与王建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761号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田。委托代理人彭红莲,公司员工。被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王瑜娉,系被告王建平之女。委托代理人余丽萍,系被告王建平之妻。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红莲,被告王建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瑜娉、委托代理人余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因伤残造成其再就业困难的补助,原告执行国家政策、法律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选择在工伤发生多年以后,临近退休(55岁)才书面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初衷,对社会和企业不公平。原告多次走访省市两级政府,提出我们的观点,希望政府及时出台政策,防止恶意专政策空子的做法,但鉴于目前无明文规定,公司同意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同时有权追究被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按照《四川建设机械(集团)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在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0元中扣除14170元作为罚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劳动法和四川省成都市相关文件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合同,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并经过公证,原告依据《四川建设机械(集团)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是在《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签订后,因此,原告无依据扣除14170元作为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2000年1月17日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06年2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2006年6月1日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3月5日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上述两起工伤事故给被告造成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义务,今后工伤待遇由被告自行负责,根据成府函(2011)112号文件的规定,按(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834元*10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0元。按(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834元*6个月,垫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合计45344元。《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经成都市公证处公证后发生效力。2012年8月22日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表决通过《四川建设机械(集团)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0元;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关于《四川建设机械(集团)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平在原告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原告机械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依法应支付被告王建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1月19日,原告机械公司与被告王建平签订的《终止保险关系协议书》,系原告机械公司、被告王建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告机械公司、被告王建平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0元,垫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7004元,合计45344元,《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经成都市公证处公证后发生效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机械公司在诉讼中对《公证书》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要求依据其制定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0元中扣除14170元作为罚金。原告机械公司要求对被告王建平进行前述处罚的事项未经过劳动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机械公司要求对被告王建平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合并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暂行办法》属于原告机械公司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机械公司未提交其将《暂行办法》进行了公示,或告知被告王建平的证据。且该《暂行办法》自2012年8月起执行,而原告机械公司、被告王建平已于2012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该《暂行办法》对被告王建平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机械公司要求对被告王建平扣除14170元作为罚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建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合计45344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时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明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