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夏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1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6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夏某甲与王某(已判决)结伙经预谋,由被告人夏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与王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来娘线所前密菓奶茶店至所前镇金鸡山桥头路段追逐竞驶。在追逐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甲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行至所前镇缪家村所前镇政府附近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何某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何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甲让王某报警,其送被害人何某丙医院抢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夏某甲与王某驾车追逐竞驶过程中,二人的行驶速度均超过事发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的50%。案发后,被告夏某甲在前三次接受民警调查时,承认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但对其与王某相约进行追逐竞驶的事实未供述,其后对该事实也作了如实供述。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夏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何某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夏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乙近亲属人民币920000元,被害人何某乙的近亲属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一份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夏某甲。被害人何某乙的近亲属于2013年7月10日又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情况说明,承认足额收到了赔偿款,同时表示不谅解被告人夏某甲,原因是2013年4月24日出具了谅解书后才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现被告人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不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网上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王某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证明,何某甲、夏水娟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李某、夏某乙、何某甲等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录像光盘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其他车辆追逐竞驶,违反交通标线,超速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夏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夏某甲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夏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