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诉刘泽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负责人:鲁金明,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勇,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刘泽斌,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5日。委托代理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诉被告刘泽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诉称:被告因养殖需要资金,于2007年3月23日在我社借款30000元,定于2008年3月22日到期,利率月息7.95‰。被告在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上签字,我社同日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我社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进行了签收,被告在贷款催收及余额核对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7.95‰,逾期利息按借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泽斌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属实。借款三万元也属实,但是这笔贷款的用途在于梅花鹿的养殖,地震后,根据绵阳市政府的文件可以核销该笔贷款,依照相关规定应予以核销。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递交了贷款损失核销报告,但原告一直未予答复。该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该笔债权没有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江信联发(2011)39号文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二、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利息是7.95‰,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2日。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笔贷款的用途是养殖,从另一角度证明用于养殖由于地震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应予以核销。该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三、逾期贷款催收及余额核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上述借款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质证认为:这是个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贷户核对意见这栏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既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更不能对债权的确认。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江油市太平泽斌养殖场关于“5.12”特大地震灾害财产受损申请贷款损失核销的报告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复印件、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受灾地区贷款损失核销工作的紧急通知复印件、关于做好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核销受灾贷款的紧急通知复印件、梅花鹿死亡情况证明复印件、江农产办(2009)8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不还钱因为地震后自己损失大,根据绵阳市办公室文件被告作为农业龙头企业应予核销该笔贷款。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被告的报告,如果提交了话就有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泽斌因养殖需要,于2007年3月22日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月23日,被告签订了农户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原告在借款借据上加盖“现金付讫”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23日起至2008年3月22日止,借款金额(大写)叁万圆整,借款利率7.95‰。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7.95‰,逾期利息按借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逾期贷款催收及余额核对通知书上被告的签字是否被告本人签字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3月22日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时,原告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2008年3月23日起计算。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故原告应于2010年3月23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原告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向法院起诉,应提交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原告既未申请对逾期贷款催收及余额核对通知书上被告签字进行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