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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裘立明与绍兴银浩进出口有限公司、尹作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立明,绍兴银浩进出口有限公司,尹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596号原告:裘立明。委托代理人:萧国明。委托代理人:赵真。被告:绍兴银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尹华斌。被告:尹作林。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丽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孙玲玲。原告裘立明诉被告绍兴银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浩公司)、尹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立明的委托代理人萧国明(第一次)、赵真(第二次),被告银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华斌(第一次)、委托代理人许丽荣(第二次),被告尹作林的委托代理人许丽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立明诉称:2011年7月12日15时10分,被告尹作林驾驶被告银浩公司的浙D×××××号客车行驶至绍兴县湖塘街道安路西屋电梯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作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被告银浩公司的浙D×××××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足额缴纳保险费。所以三被告应当全部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多次协商都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停车施救费等合计147091.55元(已扣除获赔的15000元)。被告银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中,住院收费收据中伙食费、护理费应予以剔除,诊断证明书证明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工资表、劳动合同有异议。被告尹作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应该由我方赔偿的我方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客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原告诉称的部分赔偿项目费用偏高,请法院结合质证意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1年7月12日15时10分,被告尹作林驾驶被告银浩公司的浙D×××××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县湖塘街道安路西屋电梯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作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裘立明损失的事实原告裘立明系农业家庭户成员,2010年2月与浙江永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原告从2002年1月始缴纳养老保险。其受伤后在绍兴县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9月2日共计52天,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5日共计8天),两次共计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用37879.23元(已剔除伙食费1672.70元)。加之其门诊支出5496.82元,合计医疗费43376.05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裘立明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右额骨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骰骨开放性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损伤,经治疗后目前查体及计算见其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本次外伤所需的护理时限为伤后75天左右,营养时限为伤后60天左右。原告裘立明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裘立明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10个月。经审查,原告裘立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3375.3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裘立明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8237.25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75天,本院结合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4、误工费32949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10个月,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结合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5、交通费6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裘立明实际住院情况酌情予以认定;6、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裘立明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7、残疾赔偿金691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裘立明构成拾级伤残,本院结合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8、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裘立明的营养时限为60天,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损失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10、停车施救费230元,根据原告裘立明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以上10项合计160891.55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被告银浩公司系浙D×××××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认定,被告尹作林迄今已赔偿原告裘立明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裘立明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绍兴明鸿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浙江永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绍兴县社保局养老保险缴纳清单,施救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银浩公司提供的事故押金单;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尹作林驾驶被告银浩公司的浙D×××××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尹作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裘立明无事故责任。现双方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人保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裘立明要求其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浩公司、被告尹作林作为本案机动车一方,应共同对原告裘立明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结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银浩公司、被告尹作林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原告裘立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原告裘立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银浩公司、人保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裘立明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收入证明不真实,系事后补签。本院认为,原告裘立明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确系浙江永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并自2002年开始公司一直为其缴纳保险费用,该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据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本院可以采纳。经本院核算,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30元,上述三项合计12023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原告裘立明的损失,不足部分40661.55元(160891.55元-120230元),由被告银浩公司、被告尹作林负责赔偿。扣除被告尹作林已赔付的15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5661.5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裘立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60891.55元,扣除已付的赔偿款15000元,实际尚可获赔偿145891.55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裘立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0230元;二、被告尹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裘立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0661.55元,已赔偿15000元,尚应赔偿25661.55元,被告绍兴银浩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尹作林应负的上述25661.55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裘立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由被告绍兴银浩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尹作林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