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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叠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阳德强,广西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其民事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0元,本院退回原告25元)。审判员  胡艳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玉姣第1页共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