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仰贤与唐国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仰贤,唐国卫,三明市文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陈仰贤,男,汉族,成年。委托代理人张建凤、田加溁,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卫,男,汉族,成年。委托代理人余育深,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三明市文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波。原告陈仰贤与被告唐国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三明市文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陈仰贤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凤、被告唐国卫及委托代理人余育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明市文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仰贤诉称,2012年7月,被告唐国卫对外招租三元区新泉路2号2幢1号2号店面,为证明其有租赁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其与三明市文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旅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记载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原告遂于2012年7月23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承租来的三元区新泉路2号2幢1号2号店面转租给原告经营餐饮业,租期二年。原告自2012年8月经营至2012年11月,该店面所有人文华旅游公司发出通知,告知该店面于2012年7月到期,要求在2013年3月1日搬离,经与文华旅游公司协商宽限一个月的搬离期限。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租赁合同已到期的事实,提供虚假《房屋租赁合同》造成其损失92444.5元,其中转让费20000元、押金6000元、店面装修费用10125元和购置餐饮业必备的厨具设施花费56319.5元,还造成利润损失288000元。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92444.5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润损失28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国卫辩称,1、原告是在充分了解和知情的情况下才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提供虚假事实;2、本案的被告应为店面所有人文华旅游公司,原告应向店面所有人文华旅游公司主张赔偿权利;3、2013年4月,其经与店面所有人文华旅游公司协商,店面所有人已同意让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续租一年,故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原告的直接损失及经济损失与其无关,本人从未提供虚假的材料,因此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润计算是不当诉讼请求,现原告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即使原告有搬离一个月,这期间的损失也应当由店面所有人承担。若其有违约,也只承担违约金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三明市文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第三人文华旅游公司将三元区新泉路2号边二层楼租赁给被告唐国卫,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二年,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2012年7月23日,被告唐国卫将向第三人文华旅游公司承租的位于三元区新泉路2号边二层楼其中2幢1号2号店面,转租给原告,并出具被告与第三人文华旅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复印件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双方主要约定:1、甲方(被告唐国卫)将承租来的新泉路2号2幢1号2号店面转租给乙方(原告陈仰贤)经营餐饮业。2、租赁期限二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租赁期满,在甲方续租新泉路2号边二层楼的前提下,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继续租给乙方继续经营,乙方如想续租需让乙方继续经营。3、租赁西侧1号店、2号店乙方每月上交租金贰仟元(¥2000元)……。4、乙方交租赁押金陆仟元整,租赁期满无任何违约给予退还。……8、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乙方对店面进行装修,并由乙方负责报送相关的管理部门审批验收。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装修时不得改变房屋或场地原有的结构和设施。甲方不承担乙方的装修费用。……10、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违反以上条款和无故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伍仟元。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且乙方缴纳押金后生效,合同期满自动失效。1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仰贤于7月24日支付给被告店面转让费20000元及押金6000元,并对三元区新泉路2号2幢1号2号店面进行了装修,购置餐饮必备的厨具设施。原告于2013年8月开始经营《三元区陈阿胖粿条店》。2012年11月13日,第三人文华旅游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为“唐国卫先生:我司与您租赁合同到期,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需将租赁你的场地(万客隆超市)收回自用,望您在2013年3月1日前搬离,不得延误,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您承担。”2013年3月31日原告搬离该店面。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故意隐瞒租赁合同已到期的事实,提供虚假合同,致使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造成了原告的经济利润损失,故遂至法院。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庭审时电话询问第三人,第三人表示被告唐国卫将三元区新泉路2号2幢1号2号店面转租给原告陈仰贤未经其同意,且目前原告未与其继续承租该店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交纳了20000元转让费给被告的收款收据、原告的个体工商户执照一份、福建省三明市文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的通知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唐国卫以欺诈手段隐瞒了三元区新泉路2号2幢1号2号店面的租赁期限于2012年7月14日届满的事实前提下,与原告陈仰贤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唐国卫存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予以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转让费20000元及押金6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造成店面装修费用和购置餐饮业必备的厨具设施花费计66444.5元,因原告购置餐饮厨具已租他人使用,而装修设施现已不存在,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利润损失288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国卫称其将所承租店面转租给原告陈仰贤时,已经房东第三人文华旅游公司口头同意,并提供续租店面书及录音材料,但未提供第三人文华旅游公司同意的书面证据,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文华旅游公司在本案中未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文华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仰贤与被告唐国卫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唐国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仰贤店面转让费20000元。三、被告唐国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仰贤租赁押金人民币6000元。四、驳回原告陈仰贤要求被告唐国卫赔偿装修费用和购置餐饮业厨具等费用损失66444.5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仰贤要求被告唐国卫赔偿利润损失28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7元,减半收取3503.5元,由原告陈仰贤负担1751.75元、被告唐国卫负担1751.75元。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秋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