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朱金凤与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凤,董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813号原告:朱金凤。委托代理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彬。原告朱金凤为与被告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凤起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董彬因经营棋牌室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三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董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董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返还2900元,尚欠271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所借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金凤借款2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董彬负担25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