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褚俐堡与被告霍海涛、霍海丰、高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俐堡,霍海涛,霍海丰,高斌,高建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708号原告褚俐堡,男,199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海涛,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霍海丰,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高斌,男,199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高建亮,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系被告之父。被告高建亮,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委托代理人赵琨,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褚俐堡与被告霍海涛、霍海丰、高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5日对褚俐堡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俐堡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霍海涛、霍海丰、被告高斌的法定代理人高建亮、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俐堡诉称,2011年7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霍海涛有证驾驶冀B02J**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上营乡东贾庄子村东路段时,与被告高斌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褚俐堡由东向西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褚俐堡、被告高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2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1)第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海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褚俐堡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误工311天。原告系唐山市康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褚俐堡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2013年5月2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共311天)。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被告霍海丰系冀B02J**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霍海涛系实际所有权人,被告霍海丰为此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55.59元、误工费25916.67元(2500元÷30天×311天)、护理费3975.23元(41456元÷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霍海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同意返还给被告霍海涛。被告霍海涛、霍海丰、高斌、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褚俐堡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冀B02J**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关于护理人员相关收入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工资表缺乏真实性,对于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赔偿;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霍海涛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25916.67元误工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原告褚俐堡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311天,月平均工资2500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16.75元的标准诉请4086.25元(116.75元×3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复查、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4500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3500元,被告高斌承担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褚俐堡开支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霍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斌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霍海涛承担70%、被告高斌承30%为宜。事故发生时原告虽不满18周岁,但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在不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搭乘被告高斌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的事故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比例以承担30%为宜。被告霍海丰为冀B02J**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褚俐堡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霍海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和被告高斌依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霍海涛、高斌按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褚俐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4155.59元(医疗费334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褚俐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164.92元(护理费4086.25元+误工费25916.67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1164.92元;原告褚俐堡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5555.59元(34155.59元-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17888.91元(25555.59元×70%),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高斌赔偿5366.67元[(25555.59元×30%)×70%];原告其他事故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3500元),由被告高斌赔偿。被告霍海涛应承担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02J**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霍海涛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霍海丰系冀B02J**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及登记车主,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斌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高建亮承担。被告霍海涛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02J**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俐堡事故损失人民币61164.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俐堡事故损失人民币17888.91元,合计79053.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高斌赔偿原告褚俐堡事故损失人民币6366.67元。该款项由被告高斌的监护人即被告高建亮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褚俐堡返还被告霍海涛垫付医疗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被告霍海涛承担288.5元,被告高斌承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