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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某头),业务员。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4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同其老乡(在逃)在本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村双桥治安岗亭前,因倒卖车票纠纷,与朱某甲、朱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同其老乡持刀将被害人朱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因外伤致左上肢软组织裂伤,左肘关节囊损伤,伸指总肌腱断裂,左肱骨下段骨折,桡神经损伤。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鄞州区拘留所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殷某、贺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医院病历、收条、申请书、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百度搜索“”